(2013)东红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2013)东红民初字第395号原告邓爱兰诉被告陈斌排除妨碍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爱兰,陈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红民初字第395号原告:邓爱兰,女,1959年1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香兰,女,1971年8月30日生,汉族,系原告妹妹。委托代理人:陈巧琴,系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斌,男,汉族,1972年6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阳阳,系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爱兰诉被告陈斌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爱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巧琴律师、邓香兰,被告陈斌的委托代理人吴阳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将位于南昌市昌北丰和大道1号楼11-12号两间店铺租赁给被告,并于2011年5月31日签订《店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2年,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至今被告扔拒不搬离两间店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避免更大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搬离昌北丰和大道1号楼11-12号;2、被告赔偿原告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搬离时止的房租损失51823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承租原告房屋时向前一位承租人支付了125000元转让费,为此被告与原告在《店铺租赁合同》第十八条明确约定“乙方(被告)因经营原因需要提前解除合同或者合同到期时,该店的转让由双方协商,转让金若低于12万元则由乙方所有,若高于12万元则乙方将高出部分的20%给予甲方(原告)”。租赁合同还有半年时间到期时,被告联系了很多家包括中国联通、中国移动等单位协商转让事宜,其多家单位均表示愿意承租,但由于原告一再涨租金,并且出尔反尔,故意让被告无法完成转让事宜,原告违约行为导致被告无法将店面转租,致使被告损失12万余元转让金。涉讼店铺早已被原告实际占有并出租给他人,转让费也由其收取。原告诉请被告搬离承租房屋和支付租金,缺乏依据。被告支付原告押金3500元,其至今未返还被告,且被告花费10余万元装修店铺,原告应予赔偿。被告所有的设备经原告允许存放在店内,原告无故将设备搬走未返还给被告。综上,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恶意阻饶被告转让店面,原告属于恶人先告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被告保留上述事宜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座落于南昌市昌北丰和大道1#楼11号、12号店面(建筑面积均为35.44平方米)系原告邓爱兰所有。2011年5月3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店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昌北丰和大道1号楼11-12号两门面租赁给乙方,甲方同意乙方所组房屋作为经营用,其范围以乙方营业执照为准(不限干洗店业务);租赁期2年,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合同有效年度租金共计为42000元;在合同期内,甲方不得再次引进商户或单方关门影响乙方正常经营。如违约应向乙方赔偿不低于1万元经济损失费,在房租中扣除或追究民事责任;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对所租赁的房屋及设施拥有合法使用权;按合同内容交纳租金及经营期间的水电费;乙方在签订合同并生效后付给甲方3500元作为押金,乙方在每年的5月31日前向甲方一次性交纳1年房租;在本合同期满后,乙方有优先续租权;乙方如需续租,应在租期届满前二个月向甲方提出,并签订新租赁合同,租金和其他条约另友好协商;乙方因经营原因需要提前解除合同或合同到期时,该店的转让由甲乙双方协商,转让金若低于12万元则由乙方所有,若高于12万元则乙方以高出部分的20%给与甲方(仅限于合同到期);乙方已交纳租金后,甲方未能按期完好如数向乙方移交出租房屋及设备,属于甲方违约。甲方每天按年租金的1%向乙方支付延期违约金,直至全部投资终止合同;乙方未按时向甲方支付所有应付款项属于乙方违约,每逾期一天,除付清所欠款项外,每天向甲方支付所欠款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店面押金3500元,租赁期限内,双方依约履行合同。2013年5月31日,涉讼店面租赁期限届满,双方为店面承租权转让事宜产生纠纷,被告未将涉讼店面的钥匙归还原告,故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的设备一直放置涉讼店铺内。至2014年7月被告将一部分设备搬走,原告将遗留在店内的另外一台设备搬出腾空店面,并出租他人。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店铺租赁合同》;2、房屋产权证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店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2013年5月31日,租赁期间届满,双方之间租赁关系终止,被告陈斌应当返还原告邓爱兰涉讼店面。至2014年7月,被告将放置涉讼店面内的设备搬离,其须赔偿原告自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逾期返还涉讼店面的租金损失,即49000元(3500元/月×14个月)。现原告已腾空店面并出租他人,其诉求被告搬离涉讼店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邓爱兰租金损失49000元。二、原告邓爱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被告陈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330元,由被告承担,限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熊 艳人民陪审员 李 路人民陪审员 付美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