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2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原告兰岸与被告李里、廖永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岸,李里,廖永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2030号原告兰岸。委托代理人莫华露,河池市河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里。委托代理人韦崇林,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永宜。原告兰岸与被告李里、廖永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李芸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兰岸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华露,被告李里的委托代理人韦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永宜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岸诉称,2013年3月3日,原告驾驶助力电动车与被告李里驾驶的产权属于被告廖永宜的桂M×××××号小型越野车在新建东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兰岸受伤,李里越野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过交警部门认定兰岸负主要责任,被告李里负次要责任,原告经过两次住院,目前身体已逐步恢复,治疗终结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两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80500元,其中:1、医药费4100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由两被告支付10000元给原告后,余下的33000元由两被告承担30%的费用,即10000元+33000元×30%=19900元;2、兰岸伤残赔偿金46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000元,共计61000元,由两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1万元内全部承担;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两被告承担;4、被告李里修车损失27000元,由兰岸先支付2000元,余下的25000元由兰岸承担70%的责任,即兰岸应赔偿给李里19500元。综上所述,此次交通事故中兰岸应获得的赔偿款为19900元+61000元+20000元-19500元=805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及经过;3、广西虎鹰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兰岸系广西虎鹰水泥有限公司的职工;4、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兰岸车祸后两次住院治疗的经过,住院治疗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在交通事故中原告兰岸伤残等级为十级;6、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三份,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休息情况;7、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收费收据二份,证明兰岸的医疗费;8、河池市广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兰岸近两年来在该公司工作的情况。被告李里辩称,1、对原告请求的第一项医药费无异议,但伙食补助费计算不准确,应按照每天100元;第二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第三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其前提是遭受严重的损害,在本案中,原告所遭受的伤害是轻微的,伤残鉴定为十级,精神抚慰金过高;对第四项请求无异议。2、本案中存在两种关系,一是被告李里与兰岸的关系;二是被告李里与廖永宜的关系。两人都对原告负有赔偿的责任,但是根据河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里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是廖永宜,廖永宜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其投保的保险期为2012年12月31日。根据规定车辆所有人都应投保交强险,在本案中,如果廖永宜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就有赔偿了,最终的赔偿义务人应该是廖永宜。李里与廖永宜之间存在民事借贷关系,廖永宜将该车质押给李里,在廖永宜交车的时候声明该车是齐全的,发生事故后,廖永宜补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解释,廖永宜应当是是最终的赔偿义务人。法院应确定被告廖永宜应是第一责任人,李里负连带责任。被告李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廖永宜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李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3日晚,兰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金城江区新建东路由四桥往七桥方向行驶,23时45分时,行至新建东路93号前路段时,遇有李里驾驶桂M×××××号小型越野车左转弯驶入拉登小区,由于兰岸醉酒后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而李里驾驶机动车实施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造成兰岸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与李里驾驶的越野车正面发生碰撞,造成兰岸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河公交认字(2013)第(伤人)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兰岸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二、李里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兰岸受伤后进入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22日,2013年3月12日行左胫骨干+左胫骨平台+左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为36982.05元,出院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平台骨折;3、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4、右膝、下颌软组织擦挫伤;5、脑震荡;6、高尿酸血症;7、中度贫血。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左下肢暂免剧烈运动,适当功能锻炼,暂扶拐行走;2、于3月25日到当地卫生院换药处理,28日视术口愈合情况拆线处理;3、于4月12日、5月12日、6月12日回院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视骨折愈合情况指导功能锻炼;4、术后1年至1年半回院取内固定;5、不适随诊。同时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建议休息壹个月”。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8日,原告因“左胫腓骨内固定术后骨性愈合”再次到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967.02元,医院建议“休息壹个月”。2014年5月28日,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再次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继续休息壹个月”。2014年5月29日,广西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出具一品司法鉴定所(2014)司鉴字第220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兰岸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为Ⅹ(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兰岸于2013年1月12日起到广西虎鹰水泥有限公司工作至本案事故发生之日止。桂M×××××号小型越野车的车主系被告廖永宜,本案事故发生时,廖永宜未为桂M×××××号车投保交强险。综合原告的主张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二、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关于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兰岸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并醉酒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李里驾驶机动车实施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兰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桂M×××××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超过部分再由责任人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被告廖永宜作为桂M×××××号车的车主,是该机动车辆的投保义务人,未依法及时为桂M×××××号车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廖永宜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原告相应的损失,被告李里虽在本案事故中系桂M×××××号车的驾驶人,但其并不是桂M×××××号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故其不应当与廖永宜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的赔偿。因被告李里在本案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其应对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承担30%的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二、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请求的赔偿应计算为:1、医疗费。原告两次在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其支出的医疗费分别为36982.05元、4967.02元,共计41949.07元,但原告仅请求4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的时间为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22日,第二次住院治疗的时间为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8日,共计18+6天=24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4天=24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为Ⅹ(十)级伤残,其从2011年6月至2013年1月在河池市广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3年1月开始又在广西虎鹰水泥有限公司工作至事故发生时,因此其伤残赔偿金根据《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3305元/年×20年×10%=46610元,原告仅请求4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第一次住院18天,出院医院建议休息一个月,第二次住院6天,出院医院建议休息一个月,5月28日再次建议继续休息一个月,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天+30天+6天+30天+30天=114天。原告从2013年1月12日起到广西虎鹰水泥有限公司工作,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广西虎鹰水泥有限公司工作的收入,因此,其误工损失本院按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3305元/年÷365天×114天=7278.83元;5、护理费。原告两次住院的时间为24天,期间留陪人一名,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的收入,故本院按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护理费为23305元/年÷365天×24天=1532.3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造成原告Ⅹ(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原告对本案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规定,原告对自己的受伤负有主要过错责任,据此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6、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因本案事故造成了桂M×××××号车损坏,该车的修理费应当在本案中由原告先承担2000元,余下的由原告承担70%,并在原告在本案中所获的赔偿予以扣除,但桂M×××××号车的车辆损失,应当由其车主廖永益主张,而不应由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抵扣,且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该车的修车损失,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桂M×××××号车的损失,由车主廖永益另行向相关责任人主张。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中的第1项至第2项,由被告廖永益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10000元,余下的46000元+2400元-10000元=38400元,由被告李里承担30%即38400元×30%=11520元,上述第3至第第6项的损失,由被告廖永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46000元+7278.83元+1532.38元+1000元=55811.2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廖永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赔偿65811.21元给原告兰岸;二、由被告李里赔偿11520元给原告兰岸;三、驳回原告兰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07元,由被告廖永益承担742元,由被告李里承担130,由原告承担35元。以上给付款项,赔偿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13元,款汇: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国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芸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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