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本院刑庭与王立新罚金2016执1546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02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出生地贵州省贵阳市,户籍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2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思明、吴利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途经本市天河区华明路华穗路路口时遇红灯,由于停车时没有注意刹车,导致车辆后溜与停在后面的粤A×××××号小型轿车碰撞,被害人陈某丙报警后,执勤民警查获到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显示有酒精。后王某被带至广州市天河区中医医院提取血液样本,血液样本经送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结果为:王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75.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惟辩称其不是被查获,陈某丙报警后,其一直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希望法庭能考虑其自首情节及其患有××的情况,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途经本市天河区华明路华某路路口时遇红灯,由于停车时没有注意刹车,导致车辆后溜与停在后面的陈某丙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产生擦碰(经评估,双方车辆均无损失),后双方协商不成,陈某丙报警,王某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到场后现场对王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显示有酒精,后交警将王某带至广州市天河区中医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并将血液样本送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经检验,被告人王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75.3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陈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8月14日22时25分许,其驾驶粤A×××××号小轿车从天河区华明路澳门街停车场出来前往五山新城家中。由于华明路是由西往东单行线,当其驾驶到华明路华夏路口等候红绿灯时,其前方的一辆黑色粤A×××××号牌小轿车也在等候红灯。突然该粤A×××××号牌小轿车往后倒车,在其多次按喇叭提醒的情况下,仍然继续后倒且车辆后尾部碰撞到其车的车头,事后其下车观察,对方车上也有两名男子下车,当中该驾驶男子满身酒气,且不认为他们的车有碰撞到其车辆。后来约10时30分其打电话报警,交警过来处理时对其及对方驾驶员进行了酒精测试,也带其及对方司机去抽了血样。其的车辆损失非常小,基本没损坏,其不需要对方赔偿,其只是觉得对方司机喝酒开车不是很好。证人陈某丙辨认出被告人王某就是驾驶粤A×××××小轿车与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员。2.证人罗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8月14日19时许,其和王某等几个朋友在天河区华城路悦园酒店吃饭,王某喝了约二两洋酒,在22时,其朋友赖某用139××××7351打电话给代驾公司,让代驾公司派司机来华成路将粤A×××××号小轿车开走。其结账后离开酒店,在酒店等了很久,代驾司机打电话给赖某说找不到悦园酒店,联系其与王某在一个地方等。王某提出将粤A×××××号小轿车开出停车场,后来去代驾指定的地点是王某开的粤A×××××号小轿车,其乘坐在王某的副驾驶位上。当车辆由西往东开到华明路华某路路口,来到路口在一个红绿灯准备右转时,其正在打电话,王某说后面撞车了,其和王某都下车察看。其感觉没碰到,但是对方车主说是王某车没停稳,碰到了他的车,后来对方车主报警。对方报警时,其与王某一起,在警察未到时,其向对方车主提出赔偿,对方车主不接受,后其与王某一直都没有离开现场,约半个小时后警察到达现场。证人罗某乙辨认出被告人王某。3.证人赖某的证言:其与王某是朋友关系。2014年8月14日19时许,其与王某等7位朋友在广州市天河区华成路悦园酒店吃饭,所有人喝了约一斤洋酒,21时15分许,其打电话131××××3402给“喜尔斯”代驾公司,让他们派司机来华成路将粤A×××××号小型轿车和其小车开回家。第二天其听说王某因涉嫌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被警察查获。4.交通警情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实,8月14日22时31分,接警员接到陈某丙的电话号码136××××1210报警称,在广州市天河区华明路华穗路口大浪淘沙门口,发生小车与小车相撞的交通事故,无人受伤,疑似有司机酒后驾车,有现场。交警到达现场后对被告人王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显示有酒精,随后民警带双方带到天河区中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备检。5.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证实:显示2014年8月14日23时24分,民警对粤A×××××号小轿车驾驶员王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显示有酒精。6.病历、抽血家属通知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书等证实:民警带被告人王某到天河区中医医院抽血,后送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鉴定,经检验,在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75.3mg/100mL。7.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致使其驾驶的粤A×××××号小轿车车尾中部与被害人陈某丙驾驶的粤A×××××小轿车车头中部相撞的事故,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某丙无责任。8.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王某驾驶的粤A×××××号小轿车与陈某丙驾驶的粤A×××××小轿车车辆均无损坏。9.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14年8月14日19时许,其和几个朋友到广州市天河区华成路悦园酒家吃饭,期间其喝了酒。22时许,其朋友赖某用139××××7351打电话找代驾公司,让他们派司机来华成路把其和车辆送回家,代驾司机说找不到悦园酒家,其就提出把粤A×××××号小型轿车开到华明路有红绿灯的路口,当时同车的还有一个其的一个朋友罗某乙,罗某乙坐副驾驶位。22时25分,其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由西往东途经广州市天河区华明路华某路路口时遇红灯,停在路口时,由于停车没有注意刹车,车辆后溜,与停在后面的粤A×××××号小型轿车疑似碰撞之后,其在与对方协商过程时双方均同意报警,后粤A×××××小型轿车驾驶员报警,其和对方就留在现场等交警处理。民警到达后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显示有酒精,随后将其带到广州市天河区中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备检,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75.3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交警认定其醉驾。其有驾驶证,准驾车型“B1E”。此外,本案还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醉驾案件视听材料目录、视频说明及视听光盘、公安交通管理行驶强制措施凭证、拖车作业单、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保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资料、户籍资料等综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慧敏人民陪审员 陈妍曚人民陪审员 梁瑞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敏谭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