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20-01-09
案件名称
陈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文,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江华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8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4〕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文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陈文伙同蒋某1(另案处理)驾驶一辆小型面包车(车牌号为粤AF9L69)来到惠州市仲恺高新区,进入被害人陈某1所有的养鸭棚盗窃了301只麻花蛋鸭,盗窃得手后,两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的301只麻花蛋鸭价值人民币12642元。破案后,赃物无法缴回。2014年9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文伙同蒋某1驾驶一辆小型面包车来到沥林镇英光村委会石头岗村附近,意图进入被害人杨某1所有的养鸭棚盗窃蛋鸭,两人被杨某1发现后逃离现场,后来被告人陈文被在附近巡逻的治安队员抓获。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陈文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6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陈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陈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辩称其于2014年9月10日主动协助派出所民警到番禺区抓获同案人蒋某1,有立功表现。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陈文伙同蒋某1(另案处理)驾驶一辆小型面包车(车牌号为粤AF9L69)来到惠州市仲恺高新区,进入被害人陈某1所有的养鸭棚盗窃了301只麻花蛋鸭,盗窃得手后,两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的301只麻花蛋鸭价值人民币12642元。破案后,赃物无法缴回。2014年9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文伙同蒋某1驾驶一辆小型面包车来到沥林镇英光村委会石头岗村附近,意图进入被害人杨某1所有的养鸭棚盗窃蛋鸭,两人被杨某1发现后逃离现场,后来被告人陈文被在附近巡逻的治安队员抓获。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2014年9月3日凌晨2时许,其听到狗叫声,用强光电筒照射,发现鱼塘的坝上有一部面包车,然后往鸭棚照时,发现有一名男子从鸭棚里面跳到鱼塘里,然后往鱼塘的坝上逃跑,其就叫其老婆打电话给英光村的治安队,其冲出去追发现还有一名男子和那名男子一起逃跑。治安队到后抓获了形迹可疑的男子陈文。(2)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其养鸭棚于2014年4月23日和4月25日凌晨被盗过两次鸭子,23日晚上大约被盗500只鸭子,25日晚上大约被盗了300只鸭子。3、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陈文对与其一起盗窃麻花蛋鸭的同伙蒋某1、“发发”(蒋某3),收购麻花蛋鸭的男子“老王”(王志轩)作了辨认与签供,亦对案发现场、作案工具作了辨认与签供;同案人蒋某1对与其一起盗窃鸭子的“华明”(陈文)作了辨认与签供,亦对案发现场、作案工具作了辨认与签供;被害人陈某1对被盗鸭棚的现场作了辨认及签供;证人杨某2对被抓获的盗窃鸭子的男子陈文作了辨认及签供。4、证人杨某2证言,2014年9月3日凌晨2时许村民杨某1来电称发现两名男子在英光村委石头岗其鸭棚内盗窃麻花蛋鸭,并在鱼塘附近堤坝上发现有一辆小型面包车,其与6名同事遂赶往现场,周边四处寻找未果,后将小型面包车拖回英光村委,3时许,其等人驾驶私家车外出到巡逻守候,发现两名可疑男子在路上行走,下车盘查,两男子立刻逃跑,其中一名跳入水沟被抓获,另一名男子被逃脱。5、证人蒋某1的供述,2014年9月初的一天,其与“华明”驾驶小型面包车从番禺区来到沥林镇一个很多鱼塘和鸭棚的地方,拿着网袋下车寻找可以盗窃鸭子的鸭棚,后被发现便分开逃跑。其看到“华明”被抓了。6、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民警依法对涉案工具号牌为粤A×××××的小型面包车上的鸭毛进行了提取,并对小型面包车及鸭毛予以扣押。7、高速信息卡口信息查询,证实粤A×××××的小型面包车于2014年3月2日14时许及次日凌晨1时许从广州、惠州两地来回经过广惠高速三江收费站卡口。8、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9月3日凌晨0时45分陈文的电话号码181××××6206与蒋某1的电话号码137××××9897有联系。9、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环境等情况。10、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的活麻花蛋鸭共价值12642元。11、情况说明,证实伙同陈文盗窃麻花蛋鸭的蒋某3(外号“发发”)和收购麻花蛋鸭的王志轩在逃。1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文于2014年9月3日被抓获。13、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文是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4、不予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证实蒋某1涉嫌盗窃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已于2014年10月25日被释放。15、被告人陈文的供述,2014年4月份,其伙同蒋某1、“发发”驾驶一辆粤A×××××的小面包车来到在沥林山坡村偷了301只鸭子,2014年9月3日其伙同蒋某1驾驶粤A×××××的小面包车到沥林镇英光村踩点盗窃麻花蛋鸭时被抓获。2014年9月10日其主动协助派出所民警到番禺区抓捕蒋某1和“老王”。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6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文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文提出“其于2014年9月10日主动协助派出所民警到番禺区抓获蒋某1,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文举报的蒋某1被公安机关抓捕后,检察机关决定不予逮捕,蒋某1未受刑事处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立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奕美审判员 蓝诗祥审判员 钟秀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严晓威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