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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中民申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张丽与湘潭市雨湖区雨湖街道风车坪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丽,湘潭市雨湖区雨湖路街道风车坪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潭中民申字第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丽,女,汉族,1963年8月22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湘潭市雨湖区雨湖路街道风车坪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王静,书记。再审申请人张丽因与湘潭市雨湖区雨湖街道风车坪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潭中民一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张丽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并非不定期租赁,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的责任在于被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未采用书面合同形式,才导致因无合同可随时解除租赁的结果。被申请人口头通知和书面通知解除合同的时间、内容均不合法,且被申请人以建社区警务室要用房为由强行收回再审申请人所租门面房,但实际上社区警务室已租建在上诉人所租门面房的对面。二、再审申请人租赁门面房后,因卷闸门破烂,换新门一张,维修旧门一张,再审申请人承担了部分费用。被申请人强制搬迁再审申请人的店子,造成建店被毁的财产损失30000元、经营损失8000元,经营期间受损10000元及靠店经营经济收入生活、养老保障费20000元等共计68000元,请求判令被申请人赔偿。综上,请求法院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再审申请人在租赁被申请人的门面从事经营后,长达三年的时间内均未与被申请人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故原一、二审认定双方系不定期租赁关系正确。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口头通知再审申请人解除租赁关系遭拒后,又向再审申请人送达了要求尽快搬离的书面通知,并提供了周转用房供再审申请人过渡。被申请人作为出租方已依照法律规定,在合理期限之前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再审申请人关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并非不定期租赁,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的责任在于被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再审申请人提出“租赁门面房后,因卷闸门破烂,换新门一张,维修旧门一张,再审申请人承担了部分费用”,但并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再审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强制搬迁再审申请人的店子,造成建店被毁的财产损失30000元、经营损失8000元,经营期间受损10000元”,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靠店经营经济收入生活、养老保障费20000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因此,原一、二审判决对再审申请人关于请求赔偿68000元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张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丽的再审申请。(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爱美审 判 员  何 翔代理审判员  赵 倩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