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二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何某盗窃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二终字第29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男,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10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秦刑二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原审被告人何某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7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何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何某在二审期间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撤回上诉。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刑二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亮审 判 员 卞国栋代理审判员 刘天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孟鑫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