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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杨桂才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才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桂才,男,1948年8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1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桂才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晓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桂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桂才于2014年9月25日8时40分许,无证驾驶一辆正三轮摩托车在国道321线587km+800m处违章掉头时,碰撞被害人何桂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致使何桂超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桂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桂才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桂才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桂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8时40分许,被告人杨桂才无驾驶证驾驶一辆未上户的山洋牌正三轮摩托车由桂林往阳朔方向行驶至国道321线587km+800m处未注意观察避让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而掉头时,其所驾车辆左前角及左后视镜与同向在后正常行驶的被害人何桂超驾驶的桂HSEx**号二轮摩托车的右前刹车把手及右侧护拦档板发生碰撞,造成何桂超倒地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阳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桂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桂才用自己的手机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传唤,并如实供述了事故经过。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杨桂才赔偿了死者家属人民币4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户口注销单、收条、收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照,尸体检验报告书、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桂才违反交通运辆管理法规,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桂才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赔偿死者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惩处。但被告人杨桂才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桂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永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龙昭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