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张某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佳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佳,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诉刑诉(2014)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泽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7日、10日,被告人张某佳在其住宿于潮南区两英镇司英中路路段的“阳光住宿”305号的房中,先后3次容留彭某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同月10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佳及彭某雄在该房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佳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某佳辩称其没有容留彭某雄吸毒。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7日、10日,被告人张某佳在其住宿的潮南区两英镇司英中路路段的“阳光住宿”305号房中,先后容留彭某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3次。同月10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佳及彭某雄在该房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被扣押吸毒工具塑料瓶加吸管1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明:1、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和巡警大队抓获经过说明:2014年10月10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佳及彭某雄等人在“阳光住宿”305号房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被扣押吸毒工具塑料瓶加吸管1个。2、发案现场和吸毒工具拍照:发案现场和吸毒工具的情况。3、雷岭派出所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佳的身份情况。4、证人彭某雄的证言:2014年10月6日、7日和10日,我先后3次在张某佳的租住屋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3次均是张某佳开房付款。辨认笔录:彭某雄经对侦查人员出示的未署名无规则排列的10张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10号相片的人(张某佳)是容留我吸毒的人。5、证人张某丰的证言:2014年10月10日1时许,我与彭某雄联系后到两英镇司英公路的“阳光住宿”305号房间中找彭某雄。看见彭某雄与另1名男子在房中吸毒,该房间是与彭某雄在一起的男子开的。辨认笔录:张某丰经对侦查人员出示的未署名无规则排列的10张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3号相片的人(张某佳)是与彭某雄一起吸毒的人。6、证人李某花的证言:2014年10月6日、7日、9日,张某佳、彭某雄先后3次到“阳光住宿”租住305号房间,每次住宿费40元都是张某佳付款。辨认笔录:李某花经对侦查人员出示的未署名无规则排列的10张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3号相片的人(张某佳)是付住宿费的张某佳。7、被告人张某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4年10月6日和7日23时许,我和彭某雄先后2次到“阳光住宿”开房租住305号房间,每次都是我交房租费40元,然后我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与彭某雄一起吸食。同月9日23时许,我与彭某雄再次到“阳光住宿”开房租住305号房间,我同样交了40元房租费,然后我们在房间里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至10日1时许,我们在该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缴获用于吸毒的塑料瓶加吸管1个。8、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张某佳和彭某雄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基于上述确认的证据,被告人张某佳提出的其没有容留彭某雄吸食毒品的辩解。经查,认定2014年10月6日至同月10日,被告人张某佳先后容留彭某雄在其租住的“阳光住宿”305号房间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案现场和吸毒工具拍照,证人彭某雄、李某花、张某丰的证言,被告人张某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此,被告人张某佳提出的上述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佳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妨害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危害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伟贤审 判 员 林美珠人民陪审员 申剑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奕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