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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民初字第2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薛贵庆与张海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贵庆,张海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2274号原告薛贵庆,男,汉族,济南市历城区兴合采石厂工作,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赵升良、赵希翠(均系特别授权代理),均系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阳,男,汉族,济南市历下区民政局职工,住济南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潘国波,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恒晓、刘梁梁(均系特别授权代理),均系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贵庆因与被告张海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原告薛贵庆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中止诉讼。恢复诉讼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2015年1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薛贵庆的委托代理人赵希翠,被告张海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恒晓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薛贵庆的委托代理人赵升良,被告张海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梁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贵庆诉称,2014年4月5日11时,被告张海阳驾驶鲁AD21**号小型轿车沿仲宫镇黄路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路村334号门口北侧,从左侧超越前方同向行驶原告薛贵庆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史凤亭)时,两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薛贵庆、史凤亭受伤。该事故经历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海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薛贵庆、史凤亭无责任。经查被告张海阳驾驶的鲁AD21**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薛贵庆医疗费173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10800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56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病历复印费11元、鉴定费3000元、停车费60元、清障费30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商业险之外由被告张海阳承担赔偿责任。3、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等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邮寄送达费。对该主张,原告薛贵庆提供的证据有:1、济(历城)公交认定(2014)第0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2、山东省警官总医院门诊病历1份。3、山东省警官总医院住院病案1份。4、山东省警官总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5、山东省警官总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表1份。6、山东省警官总医院住院收费单据1份。7、山东省警官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份。证据2-7均拟证明原告薛贵庆治疗经过、诊断伤情和支付的医疗费用数额。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9、太平洋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据8-9拟证明肇事车辆鲁AD2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原告薛贵庆劳务合同1份。,11、原告薛贵庆误工证明1份。12、原告薛贵庆2013年12月-2014年3月四个月工资发放表4份。13、济南市历城区兴合采石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据10-13拟证明原告薛贵庆误工费的计算标准。14、陪护人员张昆的劳动合同1份。15、张昆身份证复印件1份。16、护理证明1份。17、张昆2014年1-3月工资表3份。18、济南柯曼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据14-18拟证明陪护人员张昆的工资收入。19、济南康乃馨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病人陪护合同书1份。20、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21、济南康乃馨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1份。22、陪护发票24张,数额为2400元。证据19-22拟证明原告薛贵庆住院期间护工陪护的情况和支出费用的情况。23、营养费单据21张,拟证明营养费支出数额。24、加油发票及公交车单据1宗,拟证明交通费支出数额。25、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支出鉴定费数额。26、复印件单据1份,拟证明支出复印件数额。27、停车费、清障费单据各1份,拟证明支出清障费和停车费数额。28、邮寄费单据5份,拟证明因诉讼支出的邮寄费数额。29、史凤亭书面承诺书1份,拟证明史凤亭放弃诉讼权利。被告张海阳辩称,原告薛贵庆所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原告薛贵庆住院期间我已支付医疗费13841.93元。我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剩余部分同意赔偿。对该辩称,被告张海阳提供的证据有:1、鲁AD21**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2、太平洋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1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鲁AD21**号轿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损失,但被告张海阳将车辆交与非指定驾驶人员驾驶,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另,鉴定费、停车费、清障费、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薛贵庆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数额过高,我公司对其计算标准均有异议。对营养费无充分证据,我公司不予赔偿。对二次手术费因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薛贵庆另行主张。对司法鉴定书,我方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4月5日11时,被告张海阳驾驶鲁AD21**号小型轿车沿仲宫镇黄路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路村334号门口北侧,从左侧超越前方同向行驶原告薛贵庆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史凤亭)时,两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薛贵庆、史凤亭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济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历城区支队认定:“被告张海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薛贵庆、史凤亭无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薛贵庆和史凤亭两人受伤,诉讼中原告薛贵庆提供了史凤亭的书面承诺书,史凤亭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薛贵庆受伤后,被送往山东省警官总医院,先在该院门诊检查治疗,后住院治疗。山东省警官部医院诊断原告薛贵庆的伤情为:“髌骨骨折”。原告薛贵庆在该院住院17天,期间花费医疗费13841.93元。此费用已由被告张海阳支付。2014年6月2日原告薛贵庆在山东省警官总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173元。诉讼中,原告薛贵庆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了大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薛贵庆左髌骨骨折并内固定术后,遗有左膝关节部分活动障碍,鉴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薛贵庆伤后误工时间鉴定为120日。其后续治疗期间误工时间为30日。3、被鉴定人薛贵庆伤后护理时间鉴定为10周。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期间需1人护理2周;其营养期限鉴定为8周。4、被鉴定人薛贵庆左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需适时限除,届时约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另查明,被告张海阳驾驶的肇事车辆鲁AD21**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合同期限内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鲁AD21**号小型轿车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下列争议焦点: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原告薛贵庆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的各项赔偿费用的合理性、合法性和适用标准。对原、被告之间的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薛贵庆伤情所做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本院认为,原告薛贵庆的司法鉴定书系本院委托,该鉴定单位具有相关资质、程序合法,作出的结论依据充分。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和充分的理由证实其异议主张。因此,本院认定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薛贵庆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有效证据。1、误工费。原告薛贵庆要求按其月工资收入3300元赔偿误工费。对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薛贵庆虽然提供了劳务合同、受伤前4月的工资发放表、误工证明和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但未能提供交纳社会保险和纳税的相关证据,原告薛贵庆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每月33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薛贵庆系济南市市中区居民,对其误工费应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误工时间为120日,因此误工费数额为9292.80元。2、护理费。原告薛贵庆陈述在住院和出院后由其女婿张昆护理,住院期间另请护工一名进行护理。并提供了张昆劳动合同、护理证明、2014年1-3月的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无交纳社会保险和纳税证明,不同意按其主张的每月3000元赔偿护理费。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薛贵庆所主张的陪护人员张昆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收入情况,对其工资标准可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薛贵庆伤后护理时间为10周,因此张昆的护理天数为70天,其护理费数额为5420.80元。原告薛贵庆主张住院期间请护工一名,每天150元,并提供了护理合同、护理人员身份证、护理单位营业执照和护理费发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上述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各项要件,本院予以确认。但护工的护理天数为16天,结合原告薛贵庆所提供的护理费单据数额,本院认定原告薛贵庆在住院期间支出护工费用24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薛贵庆要求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均认为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薛贵庆居住在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街道大涧沟村,应为城镇居民。因此,原告薛贵庆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标准计算。原告薛贵庆伤残等级为十级,因此其残疾赔偿金为565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薛贵庆主张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原告薛贵庆所主张的100/天依据对原告薛贵庆并不适用,其主张过高,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原告薛贵庆住院17天,其伙食补助费为510元。5、营养费。原告薛贵庆主张按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8周计算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薛贵庆虽然提供发票1宗证实营养费支出情况。但上述证据为超市购物发票,原告薛贵庆不能说明的购物品的用途。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营养费可按每天30元/天的标准赔偿。因此,原告薛贵庆的营养费为16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薛贵庆主张3000元抚慰金。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薛贵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且构成伤残,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薛贵庆伤残等级较低,其所主张的3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其伤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1000元。7、交通费。原告薛贵庆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但其所提供的单据部分为加油费单据,且未能说明支出交通费的具体情况。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薛贵庆其住院、出院时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可按原告薛贵庆的伤情和治疗情况确定交通费数额。对此本院酌定原告薛贵庆的交通费为2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给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肇事车辆鲁AD21**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保险单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合同期限内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对此本院认为,该项规定是约束投保人与保险人行为的,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本院对该答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薛贵庆要求赔偿今后治疗费,对此被告太平注保险公司辩称未实际发生,不同意赔偿。因此,原告原告薛贵庆主张的今后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被告张海阳对原告薛贵庆所主张的鉴定费、停工费、清障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薛贵庆所主张的复印费、邮寄费。本院认为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薛贵庆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014.93元(包含被告张海阳已支付的13841.93元)、误工费9292.80元、护理费78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营养费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000元、停车费60元、清障费30元。原告薛贵庆的医疗费数额已超过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对此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薛贵庆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6321.60元。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薛贵庆医疗费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200元。三、限被告张海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贵庆鉴定费3000元、停车费60元、清障费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薛贵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原告薛贵庆负担586元,被告张海阳负担18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士波人民陪审员  王守凤人民陪审员  杨洪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秀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