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上海雀巢饮用水有限公司与王绵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雀巢饮用水有限公司,王绵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588号原告上海雀巢饮用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克。委托代理人张旭。委托代理人郑玲峰。被告王绵迎。委托代理人高章水,上海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窦玉波,上海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雀巢饮用水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绵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雀巢饮用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郑玲峰、被告王绵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章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雀巢饮用水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3月1日被告进入原告处生产部担任操作工,双方先后四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2月28日。2001年5月19日至2006年2月28日期间,被告系上海沂蒙劳务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根据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被告被派遣至原告处工作。2014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告知被告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双方的劳动关系到期终止。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八年,且于2008年1月1日后两次签署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可不与被告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已经支付被告自2008年起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人民币73,234.50元。原告上海雀巢饮用水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4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3月1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08年1月1日后被告与原告签署了两次劳动合同;3、原告与上海沂蒙劳务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协议3份,证明原告与该公司签署有劳务合作协议,被告自2003年起被明确列入劳务派遣人员;4、中国太平洋人寿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证明被告2004年9月至2005年8月综合保险的缴费人是上海沂蒙劳务综合服务有限公司;5、劳动手册,证明由相关机关签发的2005年6月1日至2006年2月28日期间被告的劳动手册载明其就业单位为沂上海沂蒙劳务综合服务有限公司;6、上海沂蒙劳务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雇佣证明以及工资清单,证明上海沂蒙劳务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承认2006年2月28日前被告为其员工;7、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证明原告根据法律规定于2014年2月28日终止被告的劳动合同;8、离职清算通知书,证明原告根据法律规定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进行了离职清算;9、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谈话录音,证明被告在谈话中承认曾与上海沂蒙劳务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签署过劳动合同;10、证人戚士宜(上海沂蒙劳务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人事行政经理)的证言,证明被告于2005年6月1日至2006年2月28日由上海沂蒙劳务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原告处工作,其公司与原告签有劳务合作协议等。被告王绵迎辩称,被告于2001年5月19日进入原告处工作,被告直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2月28日。2014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原告置之不理,并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合同。被告认为被告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原告的终止行为违法。因原告已经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5,291.50元,故要求原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绵迎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通知书》及3份快递面单,证明被告曾于合同期满前向原告相关负责人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事实;2、河南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劳动手册,证明被告曾于2002年10月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3、2002年9月至2010年8月期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证明被告于2002年9月至2010年8月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4、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表,证明2002年9月起原告为被告缴纳综合保险;5、庭审笔录,证明仲裁期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劳动手册真实性认可的。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7至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证据6的真实性表示无法认可,认为该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认为证人戚士宜所在的用人单位与原告有合作关系和利益关系,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相关,本院不予采信其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及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记载的内容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和证据10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至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河南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加盖有“河南省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核卡专用章”,原告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予认可,但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的签发日期为“2002年10月21日”的劳动手册,其中记载就业单位为原告,因原告在仲裁庭审中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被告提供的证据4反映2002年9月至2005年4月期间,被告的综合保险由原告缴纳,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质证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王绵迎原系原告上海雀巢饮用水有限公司的员工。双方先后签订期限为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2月28日、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29日、2008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其中后三份劳动合同中明确被告在原告处的持续服务年限开始于2006年3月1日。2014年2月25日原告以快递方式二次向原告邮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书面告知被告劳动合同2014年2月28日到期后原告决定不再续签;2014年2月28日被告提供EMS快递方式向原告的相关负责人邮寄3份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通知书。2014年3月1日原告和被告各自收到对方发出的书面通知书。2014年2月28日原告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9月29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75,874.50元。2014年10月8日该委作出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73,234.50元。原告不服裁决,因此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与上海沂蒙劳务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先后签署有期限为2001年4月1日至2002年3月31日、2003年4月1日至2004年3月31日、2005年4月1日至2006年3月31日的《劳务合作协议》,其中后二份签订的协议所附的《劳务派遣人员名单》中罗列有被告的姓名“王绵迎”。原告于2002年9月至2005年4月和2006年3月至2011年6月为被告缴纳综合保险,2005年5月至2006年2月由上海沂蒙劳务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综合保险。再查明,原告确认被告于2001年5月19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在原告处工作。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891元。原告已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代通金合计27,931.50元。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仲裁委员会的庭审中,在陈述辩论意见和最后意见时,表示“2001年5月至2006年2月期间申请人(即本案之被告)由第三人(即上海沂蒙劳务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被申请人处(即本案之原告)的,由于其工作表现良好,故转正,申请人也于2006年在第三人处办理离职手续。之后被申请人办理了转正,签订了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自认被告于2001年5月19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在其处工作,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2001年5月19日至2006年2月28日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2002年9月至2005年4月的综合保险,2005年5月至2006年2月由上海沂蒙劳务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综合保险,及自2003年4月1日起被告由上海沂蒙劳务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原告处工作,结合原告与上海沂蒙劳务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先后签署有期限为2001年4月1日至2002年3月31日等三份的《劳务合作协议》,本院可以认定被告自2001年5月19日起由上海沂蒙劳务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被告至原告处工作至2006年2月28日之事实。又根据原告在仲裁委员会庭审中的陈述意见,被告系因工作表现良好而转正,原告因此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为被告办理转正手续系基于被告之申请的相关证据,亦未能提供该劳动关系转移时上海沂蒙劳务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被告经济补偿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可以认定劳动关系的转移非劳动者本人原因所致。该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原告与被告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前,被告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已经向原告提出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仍于2014年2月28日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应属违法。因此,被告要求自2001年5月19日起计算自工作年限并要求原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01,166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扣除原告已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代通金27,931.50元,原告应给付的赔偿金差额为73,234.50元。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雀巢饮用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绵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73,234.50元。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