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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商初字第0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古河凿岩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与杨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河凿岩机械(上海)有限公司,杨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商初字第0475号原告古河凿岩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迎金路125号。法定代表人FUJIITAKUJI(藤井卓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剑潇,上海里格(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璟。委托代理人李志强,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古河凿岩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9月2日、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剑潇、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河凿岩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24日,被告与案外人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三井住友公司)签订编号分别为FR11-003、FR11-004、FR11-006、FR11-008的融资租赁合同四份,约定三井住友公司将机器号分别为1353431、1353490、1353462、1353534四台原告生产的古河凿岩挖掘机出租给被告,被告按期支付租金。2013年1月,被告由于经营困难,难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为了避免因为没有按期支付租金被三井住友公司解除合同,特向原告请求代其垫付部分租金。之后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2013年4月25日分两次向三井住友公司支付了297147.9元、121788元的垫付款,合计418936元。被告一直未将该垫付款返还原告。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返还垫付款418936元及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25日起以297147.9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25日起以121788元为本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19日共计为30053元,之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判决之日);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璟辩称:1、被告与案外人三井住友公司确实存在多次业务,但是相关业务均已结清,被告不欠该公司相关款项。2、被告未向原告请求垫付款项,在本次诉讼之前,被告也没有接到原告任何垫付款的通知。因此,对原告所称垫付款的情况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四份,证明被告与三井住友公司存在融资租赁关系。2、垫付租金备忘录两张,证明原告接受了被告要求为其垫付租金的请求后,与三井住友公司就垫付款事宜签订了备忘录,垫付款数额分别为297148元、121788元。3、建设银行浦东分行营业室查询明细一张,证明原告通过网上系统于2013年2月25日向三井住友公司支付603732.52元,其中297148元系为被告垫付,2013年4月25日支付50万元,其中121788元系为被告垫付。4、2013年2月21日徐州中全凿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全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的配偶胡世峰及其所属公司向原告提供了承诺,请求原告予以垫付款项。5、三井住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垫付款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告、三井住友公司协商,由原告为被告垫付两笔款项,金额与原告诉请的金额一致。6、建设银行出具的补发入账证明书及电子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根据三方协议为被告向三井住友公司支付了垫付款。经质证,被告对融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向三井住友公司融资租赁设备,不能证明欠付原告款项;对垫付租金备忘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不是被告与原告签订,被告对相关情况不知情,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欠款;对银行明细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没有加盖银行的印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能证明被告已支付垫付款的事实;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杨璟与中全公司为两个不同主体,中全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对杨璟没有约束力,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垫款;对情况说明、垫款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情况说明中没有加盖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垫款明细上反映的是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垫款,实际上被告在2012年11月以后并不拖欠三井住友公司的款项;对建设银行出具的证明书及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能反映被告与三井住友公司之间资金的往来,不能证明原告代被告垫款的情况。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9月10日三井住友公司出具的收款确认书一份,2013年9月10日、9月18日、11月7日三井住友公司出具的收款确认书三份,证明中全公司已经付清FR12-003、FR12-004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款项,原告陈述不属实。2、合同FR11-003的发票八张、FR11-004的发票九张、FR11-006的发票十张、FR11-008的发票六张,证明被告向三井住友公司支付租金,三井住友公司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已经向三井住友公司履行了义务。3、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付款项凭证二十五份(附统计表一张),证明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共计向三井住友公司支付7217640.55元,包括被告杨璟以及中全公司支付租金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收款确认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发票的真实无异议,但认为由于是原告代被告垫付,所有发票都应当是三井住友公司向被告出具,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实际付款;对支付款项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向三井住友公司支付过相关款项,无法证明该款项支付的依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1、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融资租赁合同能够证明被告与三井住友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2013年2月21日的租金垫付备忘录由三井住友公司与原告共同确认,同时能够与中全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存在垫付租金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2013年4月24日的租金垫付备忘录虽然加盖有原告与三井住友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但该证据并无被告的确认,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建设银行浦东分行查询明细没有加盖银行的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补发入账证明书与租金垫付备忘录、承诺书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补发入账证明书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电子转账凭证虽然可以证明原告支付了三井住友公司50万元,但无法确定该款项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故该证据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承诺书上有中全公司的印章,亦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世峰的签字,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要求鉴定,不能否定其真实性,故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三井住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附表中关于2013年2月25日的款项与备忘录、承诺书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中该笔款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013年4月25日的款项无法确定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故该笔款项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013年9月10日、9月18日、11月7日的收款确认书非本案涉及合同,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发票以及付款凭证能够证明涉案合同的付款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璟与三井住友公司分别于2011年5月5日、2011年6月5日、2011年7月5日、2011年12月9日签订了编号为FR11-003、FR11-004、FR11-006、FR11-008的融资租赁合同各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向三井住友公司融资租赁液压履带式钻机,型号均为HCR1200-EDⅡ,机号分别为1353431、1353490、1353462、1353531。每台机械租赁期限均为24个月,每月租金分别为73332元、74547元、74547元、74722元。2013年2月21日,中全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请求原告代为垫付三井住友融资租赁1月款项296267.48元、2月款项603732.52元,合计90万元整,承诺于2013年4月末之前归还所有90万元款项及利息,并从2013年3月开始自行支付全部三井住友的融资金额。原告与三井住友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21日签订租金垫付备忘录一份,约定由原告代被告杨璟向三井住友公司支付租金,并于2013年2月22日支付297148元。上述租金垫付备忘录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向三井住友公司支付603732.52元。双方确认该笔款项中垫付涉案设备的租金为297148元,具体垫付情况为:垫付涉案四台设备2012年11月租金共计289148元,其中FR11-003租金71332元、FR11-004租金72547元、FR11-006租金72547元、FR11-008租金72722元;垫付涉案四台设备2012年12月租金共计8000元,其中每台设备垫付2000元。三井住友公司分别通过所有权转移通知书的形式于2013年6月14日确认收到编号为FR11-003合同的全部租金及留购价款,于2013年9月23日确认收到编号为FR11-004合同的全部租金及留购价款,于2013年10月25日确认收到编号为FR11-006合同的全部租金及留购价款,并确认上述三合同项下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至被告杨璟。同时,三井住友公司出具的发票显示编号为FR11-008合同的租金已经支付至第22期。该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尚未转移至杨璟。另查明,中全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胡世峰,其与杨璟系夫妻。本案涉及四台设备的租金均是通过中全公司账户向三井住友公司支付。还查明,中全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24日、2012年8月1日、2012年5月24日与三井住友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三份,合同编号分别为FR12-003、FR12-004、FR12-006,双方约定由中全公司承租三井住友公司四台设备,每月租金分别为195298元、97327元、75693元。2014年7月24日,原告因代中全公司向三井住友公司垫付租金而以中全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鼓商初字第0476号),要求中全公司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租金共计981054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中全公司合计向三井住友公司支付了7217640.55元(该款含另一案件的款项)。被告认为其在此期间应支付的月租金均已付清,并不拖欠三井住友公司的款项,故不存在被告要求原告代其支付款项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与三井住友公司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向三井住友公司支付租金。1、中全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的行为能够代表杨璟。被告抗辩称其没有接到原告垫付款的通知,且中全公司与被告为两个主体,中全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对被告不发生效力。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承认涉案四台设备的租金均是通过中全公司的账号统一支付,且被告与中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可以证明涉案四台设备的租金系杨璟授权中全公司履行。同时本案所涉及的四台设备与中全公司所租赁四台设备每月租金共计66万余元,与其承诺书中2月份垫付款项金额相近,因此可以认定中全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包含了本案被告租赁的四台设备。中全公司代杨璟支付租金、要求原告垫付租金、出具承诺书等行为应视为其代表杨璟所作出的行为。故关于被告抗辩称承诺书与其无关、且被告没有要求原告垫付租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垫付款297147.9元。因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租金,原告经中全公司请求代为垫付后,则被告杨璟应当向原告偿还垫付的租金。中全公司于2013年2月2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要求原告代其向三井住友公司支付融资租赁2013年1月款项296267.48元、2013年2月款项603732.52元,合计90万元。原告根据该请求,分别于2013年2月6日支付租金296267.48元、2013年2月25日支付租金603732.52元,合计90万元。三井住友公司确认已收到原告支付的该90万元款项。因原告代为垫付的90万元涉及(2014)鼓商初字第0476号案件的部分租金,故原告和三井住友公司均确认了上述90万元中涉及本案的款项为297148元,且三井住友公司确认该款项是支付涉案合同项下的2012年11月至2012年12月的部分租金。因此,原告代为垫付租金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代垫款。虽然原告与三井住友公司确认原告的垫付款项为297148元,但原告诉状及庭审中均认可垫付款项的数额为297147.9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垫付款297147.9元。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121788元的诉请,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其于2013年4月25日向三井住友公司支付了50万元,且原告及三井住友公司均认为其中涉及本案的款项为121788元,同时原告主张其垫付的该笔款项是其与中全公司之间的口头约定。本院认为,本案中融资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被告和三井住友公司,被告或中全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三井住友公司及时履行支付租金义务,若被告或中全公司要求原告代其向三井住友公司支付租金,则需要原告与被告或中全公司之间达成合意。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向三井住友支付的50万元是代被告支付,且被告也否认曾要求原告代其支付该笔款项。虽然原告与三井住友公司之间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的租金垫付备忘录及三井住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含附表)中也认可收到了原告垫付的121788元,且确认该笔款项是支付涉案合同项下2013年1月、2月份的部分租金,但因无被告或中全公司请求原告垫付的书面证明,因此原告与三井住友公司的约定对被告无约束力。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或中全公司之间关于该50万元的垫付款是口头约定的,但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代垫款121788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若原告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三井住友公司支付的121788元是代被告支付的涉案租金,则原告可以另向被告主张。4、原告代被告垫付款项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将该垫付款支付原告,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并要求其赔偿损失。原告主张按照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属于过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因中全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约定应在2013年4月末之前归还垫付租金,且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自承诺书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计算,即利息应当从2013年5月1日计算至原告主张的本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垫付的次日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5、被告认为原告所称的垫付期间的租金系其自己支付,但是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中,被告提供的租金发票、所有权转移通知书及付款确认书可以证实被告支付了相关租金,但是发票及付款确认书无法体现该款项的实际支付人,且即使是原告垫付的款项,因为被告是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三井住友公司在出具发票及付款确认书时仍应向被告出具。被告提供的银行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具体支付的是哪一期的租金,且无法确认该付款凭证上的金额是否均是支付涉案的租金。因此,关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璟一次性支付原告古河凿岩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垫付款297147.9元及利息(以297147.9元为本金,按照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30元、保全费2620元,合计10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550元,由被告承担7100元(该款与上述款项同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030元,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2×××0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 判 长  柴修峰审 判 员  张艳玲人民陪审员  范庆成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梁 冰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