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汶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张×超犯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杜××,周×,王×泽,关××,张××,姬××,张×超,常××,嘉祥县双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汶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男,195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系被害人王×辉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女,196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辉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女,198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辉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泽,男,2012年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辉之子。法定代理人周×,系王×泽之母(身份情况同上)。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高福军,汶上县南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男,197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系被害人关×慧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女,197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关×慧之母。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戚万安,梁山英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姬××,男,199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系鲁H27A××小型轿车驾驶人。委托代理人张正,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陆××,女,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系被害人姬××之母(特别授权)。被告人张×超,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嘉祥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嘉祥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郑龙宁、汤红艳,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男,197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系肇事车实际车主。委托代理人郭祥心,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嘉祥县双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嘉祥县卧龙山镇双凤村北,组织机构代码:58192297-7。法定代表人:吴凤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身份情况同上(一般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古槐路铁塔寺小区4号,组织机构代码:69809493-3。负责人王鹏,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庆峰、孟园,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裕林大厦B座,组织机构代码:26710899-3。负责人李庆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正,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因检察人员建议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后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秋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杜××、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福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戚万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姬××的委托代理人张正、被告人张×超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郑龙宁、汤红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祥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庆峰、孟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张×超驾驶鲁HR××××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ND××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汶上县城泉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泉河大道与吉祥路十字路口东约500米处时,与对行的被害人姬××驾驶的鲁H27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轿车乘员王×辉、关×慧当场死亡,姬××及另一乘员赵××受伤。张×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张×超到汶上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超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超拨打了报警电话,并与汶上县公安局民警保持联系,不具有逃逸情节,其主动到汶上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杜××、周×、王×泽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张×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嘉祥县双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姬××赔偿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77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张××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张×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嘉祥县双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姬××赔偿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1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姬××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张×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嘉祥县双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07176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7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6393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车损31976元。被告人张×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超系初犯,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各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各被害人方的谅解,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民事部分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嘉祥县双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以及姬××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张×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祥心辩称常××已经赔偿姬××非医保用药部分医疗费1万元,赔偿关××、张××2万元;肇事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退还其赔偿的2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方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肇事车鲁HR××××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ND××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无异议,辩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肇事车系超载,应增加免赔百分之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姬××辩称其应得的赔偿不能直接折抵给被害人王×辉及关×慧近亲属。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张×超驾驶鲁HR××××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ND××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汶上县城泉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泉河大道与吉祥路十字路口东约500米处时,与对行的被害人姬××驾驶的鲁H27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轿车乘员王×辉、关×慧当场死亡,姬××及另一乘员赵××受伤。张×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超拨打了报警电话,并与汶上县公安局民警保持联系。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张×超到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张×超已经与被害人赵××、姬××及被害人王×辉、关×慧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各方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与被害人姬××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姬××医疗费中扣除百分之十五的非医保用药部分,由常××赔偿姬××非医保用药部分医疗费人民币1万元;常××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张××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姬××因醉酒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姬××先后在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济宁祥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颈部、左肩关节功能受限均属九级伤残,泪小管损伤左眼溢泪、T3压缩骨折、面部瘢痕形成均属十级伤残;今后行内固定物取出,如无意外情况约需人民币8千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姬××、赵××的陈述,证人常××、王×全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汶上县公安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证据笔录、汶上县公安局办案说明三份、抓获经过、居民死亡证明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济宁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张×超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王×辉的暂住证、平湖市乍浦镇黄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嘉兴市港区奥凯制衣厂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王××、杜××、周×身份证复印件,关×慧火化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关××、张××身份证复印件,姬××户口本复印件、健康证、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济宁旭东二手车鉴定有限公司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及评估费收据、汶上县××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东平县重庆××火锅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发放工资证明、中铁十四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及职工工资发放表,辩护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车辆挂靠合同、交纳挂靠费收据、鉴定费收据、收到条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方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磁县鑫盛煤化工有限公司派车票、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复制件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张×超有自首情节,且与各被害人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了各被害人方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超系初犯,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各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各被害人方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其它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害人王×辉、关×慧、姬××户口均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故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方关于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论意见成立,可予支持;其他辩论意见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杜××、周×、王×泽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张×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嘉祥县双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姬××赔偿死亡赔偿金212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144元、丧葬费23193元,共计人民币294737元,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张××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张×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嘉祥县双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姬××赔偿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丧葬费23193元,共计人民币235593元,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姬××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张×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嘉祥县双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02437元(含非医保用药部分1536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64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549元、护理费2478元、残疾赔偿金59472元、车辆损失31976元,共计人民币208852元,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张×超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造成了经济损失,其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系肇事车鲁HR××××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ND××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实际车主,且系被告人张×超的雇主,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嘉祥县双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肇事车鲁HR××××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ND××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车主,肇事车挂靠在嘉祥县双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收取挂靠费,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与被告人张×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鲁HR××××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ND××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姬××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杜××、周×、王×泽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在扣除交强险赔偿数额后,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返还其垫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张××的2万元,按照法律规定,应另行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姬××驾驶的鲁H27A××小型轿车虽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作为车上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张××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杜××、周×、王×泽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281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811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2340元。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杜××、周×、王×泽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192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478元。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杜××、周×、王×泽、关××、张××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赵方勇审判员 王丽萍审判员 刘 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孟凡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