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中民一终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吕玉香、刘长清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钢支公司、谢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钢支公司,吕玉香,刘长清,刘长华,谢斌,娄底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中民一终字第5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钢支公司,住所地娄底市经济开发区娄星北路。负责人谭新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文斌,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玉香,农民,系受害人刘炳光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清,农民,系受害人刘炳光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华,农民,系受害人刘炳光之子。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康洪峰,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斌,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娄底市涟钢碧溪路。法定代表人邓志刚,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群策,娄底市第一人民医院职员。委托代理人康大尉,娄底市第一人民医院职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钢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涟钢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19时许,刘炳光从娄底市新星路东侧的何家巷出来由东往西步行横过新星路时,被由南往北行驶来的银白色小型轿车撞到,银白色轿车肇事后逃逸,后被告谢斌驾驶娄底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湘k×××××号救护车经过该路段,由于当时下大雨,被告谢斌观察不周,其所驾驶的救护车从刘炳光身上辗压过去,当120急救人员赶到现场时,刘炳光已死亡,公安机关对第一肇事车辆至今未查明其下落,受害人刘炳光系涟源市金石镇大塘园村育兰组农业居民,于2012年1月1日来娄底,租住在娄底市娄星区乐坪街道办事处月塘社区,湘k×××××号救护车的所有人为娄底市第一人民医院,该车在人保涟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吕玉香、刘长清、刘长华系本案被侵权人刘炳光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侵权人刘炳光的死亡原因,经娄底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论证为“符合被汽车辗压致多处骨折、胸部脏器损伤、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又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痕迹鉴定,得出的分析意见为“事故发生时,死者刘炳光自未悬挂号牌的小型专用客车车头右端底部进入车底”,未悬挂号牌的小型专用客车的真实号牌为湘k×××××,湘k×××××号车辆驾驶人谢斌对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谢斌陈述的事实与物证鉴定结论一致,被告谢斌系本案侵权人之一的事实清楚,谢斌系被告娄底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雇员,本案被告谢斌的侵权行为系在雇佣活动中所发生的侵权行为,故对谢斌给被侵权人造成的损害,娄底市第一人民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另一侵权人尚无法查明的情况下,三原告要求被告谢斌、娄底市第一人民医院及人保涟钢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三被告履行赔偿责任后,对其超出应承担的份额,在确认了本案的另一侵权人后,有权向其追偿,本案在赔偿问题上,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被侵权人虽系农村户口,死亡前已在娄底市城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虽未办理暂住证,但在国家户籍管理机关即公关部门办理了暂住登记,本着人权平等的原则、被侵权人刘炳光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之规定,被侵权人刘炳光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62423元;丧葬费2000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及亲属在办理丧葬事宜过程中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三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987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钢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吕玉香、刘长清,刘长华110000元;二、由被告娄底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吕玉香、刘长清,刘长华299877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钢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限额内代为赔偿200000元(娄底市第一人民医院实际赔偿99877元,已赔偿30000元,尚应赔偿69877元)。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钢支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直接划入法院账户(户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娄底市工商银行和乐坪支行,账号:19×××76,如果由网上银行转账需备注“民三庭”)。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450元,由被告娄底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上诉人人保涟钢支公司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无法查明未知银白色车辆的号牌和驾车人,无法查清事故的成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难以确认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应认定被上诉人谢斌和未知车辆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诉人公司只需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各自限额内承担死者合理经济损失的50%而不是全部;二、原审原告仅提交居住证明未提交任何工作证明,无法充分证明死者生前居住在城市且有持续稳定的收入,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是错误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吕玉香、刘长清,刘长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谢斌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娄底市第一人民医院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吕玉香、刘长清,刘长华在一审中提供了流动人口查询表、租房合同、月塘社区居委会证明、娄底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城东环管所证明、证人石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受害人刘炳光自2012年初来娄底,租住在娄底市娄星区乐坪办事处月塘社区、先后在城区建筑工地及娄底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城东环管所工作的事实。本院认为,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核实,事故受害人刘炳光系横穿马路时先被一辆银白色小轿车撞倒在公路上,随后又被被上诉人谢斌驾驶湘k×××××号救护车从身上辗压,不治而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虽然第一肇事车辆(银白色小轿车)至今未查明下落,但被上诉人谢斌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之一,对被侵权人刘炳光的全部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娄底市第一人民医院系湘k×××××号救护车车主,被上诉人谢斌系被上诉人娄底市第一人民医院驾驶员,故被上诉人谢斌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上诉人娄底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故上诉人人保涟钢支公司应当按此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娄底市第一人民医院及上诉人人保涟钢支公司履行赔偿责任后,对其超出应承担的份额,在确认了本案的另一侵权人后,有权进行追偿。故上诉人人保涟钢支公司提出其只需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侵权人损失的50%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侵权人刘炳光虽系农村户口,但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死亡前已在娄底市城区连续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原审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人保涟钢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钢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 兴审判员 张朝华审判员 陈友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志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