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商初字第2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半程支行与闵凡修、王尉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半程支行,闵凡修,王尉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2358号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半程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驻地。负责人路遥,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阳,该单位职工。被告闵凡修,居民。被告王尉向,居民。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半程支行(以下简称半程支行)与被告闵凡修、王尉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阳、被告闵凡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尉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半程支行诉称,2006年3月31日,被告闵凡修在原告单位办理贷款19万元,到期日为2006年8月9日,并由被告王尉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清偿。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8999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闵凡修辩称,借款、担保均属实,但是答辩人没有使用该笔借款,使用人是被告王尉向。被告王尉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31日,原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半程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半程农信社)与被告闵凡修签订编号为(临兰半济)农合行借字(2006)年第136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半程农信社向被告闵凡修提供借款19万元用于借新还旧,期限为2006年3月31日至2006年8月9日,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00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半程农信社与被告王尉向签订编号为(临兰半济)农合行保字(2006)年第136号《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闵凡修与债权人半程农信社签订的编号为(临兰半济)农合行借字(2006)年第136号《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王尉向同意为债务人闵凡修依《借款合同》与债权人半程农信社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19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向被告闵凡修提供借款人民币19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0.005‰。被告闵凡修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1元。因剩余借款本金189999元及利息未清偿,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半程农信社现已更名为半程支行,该笔借款的权益由原告半程支行享有。2008年7月11日、2010年9月26日、2012年12月17日,原告就该笔借款先后三次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因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本院先后分别作出(2008)临兰商初字第2616号、(2010)临兰商初字第3010号、(2012)临兰商初字第411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陈述;2、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3、借款凭证;4、(2008)临兰商初字第2616号、(2010)临兰商初字第3010号、(2012)临兰商初字第4110号民事裁定书;5、被告闵凡修、王尉向的身份证明等。以上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半程农信社与被告闵凡修、王尉向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王尉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半程农信社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给被告闵凡修借款19万元,被告闵凡修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到期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半程农信社现已更名为半程支行,该笔借款的权益由原告半程支行享有。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8999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王尉向作为《保证合同》中被告闵凡修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尉向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闵凡修关于其“没有使用该笔借款,使用人是被告王尉向”的答辩主张,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闵凡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半程支行剩余借款本金189999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06年3月31日起至2006年8月9日止,按月利率10.005‰计算;逾期利息自2006年8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0075‰计算)。二、被告王尉向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尉向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闵凡修追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广人民陪审员 张传会人民陪审员 丰丙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向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