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珲民一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支友波与王绍彬财产损害赔偿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友波,王绍彬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珲民一初字第815号原告:支友波,男,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被告:王绍彬,男,汉族,户籍地址吉林省敦化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支友波诉被告王绍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支友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支友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支友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1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在旭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成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