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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珲民一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支友波与王绍彬财产损害赔偿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友波,王绍彬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珲民一初字第815号原告:支友波,男,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被告:王绍彬,男,汉族,户籍地址吉林省敦化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支友波诉被告王绍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支友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支友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支友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1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在旭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成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