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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郑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1426号原告郑某,农民,现住。被告刘某甲,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郑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现随我一起生活。婚后被告不履行为人夫、为人父的职责,对我与孩子不闻不问,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于2014年1月离家出走,至下落不明,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随我一起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某乙于2003年1月22日出生。3、河北省永清县后奕镇李奉先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被告刘某甲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2014年1月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2014年9月13日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母亲韩深香所作的调查笔录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被告于2014年1月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河北省永清县后奕镇李奉先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本院依职权对韩深香所作的调查笔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形成完全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其行为以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婚子刘某乙随自己一起生活,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对刘某乙履行抚养义务,刘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其今后的成长,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负担刘某乙的抚养费,因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出庭,本院无法核实有无其他共同财产,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如果发现原告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可以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郑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婚生子刘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自2015年起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被告给付刘某乙当年抚养费各2640元,至刘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金松代理审判员  高文亮人民陪审员  于 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家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