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74号原告孔某某,女。被告高某某,男。原告孔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了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1997年2月1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证。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孩子4岁左右时被告还动手打过原告。被告经常不在家,不努力挣钱养家,双方从2009年夏天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完全是事实,原、被告之间缺乏沟通,双方还有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5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了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后于1997年2月1日补办了结婚证。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闹。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结婚时,原告购置的财产有:录音机一台、熊猫牌彩电一台、双人床一支、沙发一组、组合柜一套。被告婚前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婚后双方未购置共同财产。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也无共同存款。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孔小某。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有近二十年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是由于双方缺乏沟通造成的,没有原则性的矛盾。双方今后只要互谅互让,互相理解信任,被告积极承担起家庭的责任,双方积极沟通交流,和睦相处,一定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为此,原告应给被告一次机会,携手共建美好家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某某要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小宁助理审判员 王晓庚人民陪审员 吕文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宝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