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卫滨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樊某、徐某某、巩某、孔某某、谢某某犯非法拘禁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平,樊某,徐某某,巩某,孔某某,谢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卫滨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秀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吕晨曦,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樊某,女,1969年01月21日出生,汉族,大学毕业,新乡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职工。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3年6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7月22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由新乡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1月10日经本院决定,2014年1月12日由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5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高长生,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某,男,1975年11月02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个体。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3年5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5月24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由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3月27日由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9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巩某,男,1986年06月0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3年4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5月9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由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12月23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由新乡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由新乡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5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孔某某,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2年11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2年12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6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7月20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由新乡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由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5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谢某某,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3年4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5月9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由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1月24日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月27日由新乡县公安局大召营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新乡县公安局大召营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5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新乡县公安局大召营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徐某某、巩某、孔某某、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卫滨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秀平提出上诉,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新中刑一终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卫滨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发还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秀平的委托代理人吕晨曦,被告人樊某及其辩护人高长生,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巩某,被告人孔某某,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和被害人张秀平共同投资设立新乡市平宇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二人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产生纠纷。2011年11月29日13时30分许,樊某花费10000元人民币通过被告人徐某某雇佣被告人巩某、孔某某、谢某某、王振(另案处理)、“小波”(身份不详)等五人到被害人张秀平的办公室向其索要投资,樊某让巩某、孔某某、谢某某等五人带张秀平出去筹钱,巩某等五人开车带着张秀平到新乡市人民西路新乡市殡仪馆附近的水坑边,对张秀平进行言语威胁、辱骂直至当日傍晚。徐某某电话联系巩某后,和樊某一起开车接到巩某一行人,来到新乡市东郡府院樊某的毛坯房里与张秀平谈判还债、公司股权转让、委托经营等事项。当晚22时许,一行人又将张秀平带至其办公室强迫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张秀平和樊某发生激烈争吵,樊某指使几名被告人殴打张秀平,巩某扇张秀平一耳光。双方谈判至次日凌晨4时许,巩某、孔某某、谢某某等五人又将张秀平带到车上将其扣留,并接受徐某某的电话指挥继续与张秀平谈判。上午11时许,樊某、徐某某另找人将张秀平的办公室打开,把保险柜、公司资料等物品拉走。将近中午,张秀平请求巩某、孔某某、谢某某等五人将其放走,巩某、孔某某、谢某某等五人背着樊某、徐某某收取被害人张秀平现金10000元后,将其释放。张秀平回到办公室后发现车辆及办公室内物品丢失,遂报警。经鉴定,张秀平左侧耳膜穿孔,系轻伤。案发后,樊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孔某某、谢某某、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巩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巩某、谢某某、孔某某分别退出赃款2100元、2100元、2450元,已发还被害人。2013年10月12日,巩某的家属与张秀平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张秀平5000元,取得谅解。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樊某、徐某某、巩某、谢某某、孔某某等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追究被告人被告人樊某、徐某某、巩某、孔某某、谢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人樊某、徐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11138元。二、请求判令被告人樊某、徐某某赔偿原告财物损失123600元,两台笔记本电脑价值1100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人樊某、徐某某返还原告人欠条、收到条共计16张,消防证原件2份,平宇公司营业执照原件、企业代码证原件、公章及财务章、公司账簿。并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四份;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收据一份;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费用清单一份;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一套、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二份。以证明因被告人樊某、徐某某、巩某、孔某某、谢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秀平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樊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张秀平欠被告人樊某400万元拒不偿还是诱发本案的前因,樊某因讨债方式不当构成犯罪其主观恶性较小。二、涉案伤情的司法鉴定是2011年12月23日作出的,所依据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已经废除,新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故旧的司法鉴定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三、本案犯罪情节方面:一是同案被告人供述有不一致的地方;二是被害人有自己打自己的事实;三是樊某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四被告人樊某系初犯、其悔罪表现和认罪态度是好的,愿意对被害人作出赔偿,且平时表现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供述称:当时徐某某对我们说有个姐别人欠她的钱,让我们帮忙要钱,徐某某没有交代不能打人骂人,在拘禁期间我打了张秀平一巴掌,大家都骂过。这期间徐某某、樊某都给我们打过电话,我听他们两人的,是樊某让我打的张秀平。被告人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供述称:在这期间一直都是巩某和徐某某电话联系的,巩某打了被害人,其他人打没打我没看清。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供述称:在拘禁期间我骂了被害人,其他人干了什么我想不起来了;在水坑边车上的时候我看到被害人情绪比较激动,用手自己打自己的脸两边;我们都是听徐某某和樊某的指挥。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樊某和被害人张秀平共同投资设立新乡市平宇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二人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产生纠纷。2011年11月29日13时30分许,樊某花费10000元人民币通过被告人徐某某雇佣被告人巩某、孔某某、谢某某、王振(另案处理)、“小波”(身份不详)等五人到被害人张秀平的办公室向其索要投资,樊某让巩某、孔某某、谢某某等五人带张秀平出去筹钱,巩某等五人开车带着张秀平到新乡市人民西路新乡市殡仪馆附近的水坑边,对张秀平进行言语威胁、辱骂直至当日傍晚。徐某某电话联系巩某后,和樊某一起开车接到巩某一行人,来到新乡市东郡府院樊某的毛坯房里与张秀平谈判还债、公司股权转让、委托经营等事项。当晚22时许,一行人又将张秀平带至其办公室强迫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张秀平和樊某发生激烈争吵,樊某指使几名被告人殴打张秀平,巩某扇张秀平一耳光。双方谈判至次日凌晨4时许,巩某、孔某某、谢某某等五人又将张秀平带到车上将其扣留,并接受徐某某的电话指挥继续与张秀平谈判。上午11时许,樊某、徐某某另找人将张秀平的办公室打开,把保险柜、公司资料等物品拉走。将近中午,张秀平请求巩某、孔某某、谢某某等五人将其放走,巩某、孔某某、谢某某等五人背着樊某、徐某某收取被害人张秀平现金10000元后,将其释放。张秀平回到办公室后发现车辆及办公室内物品丢失,遂报警。案发后,樊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孔某某、谢某某、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巩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巩某、谢某某、孔某某分别退出赃款2100元、2100元、2450元,已发还被害人。2013年10月12日,巩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张秀平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张秀平5000元,取得谅解。2011年12月23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张秀平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系轻伤。根据被告人樊某的伤情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按照2014年1月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对被害人张秀平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审核意见:该案件鉴定要求超出我鉴定中心技术能力范围,不予受理。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孔某某、谢某某与被害人张秀平达成调解协议,二被告人各自分别赔偿被害人张秀平6500元,被害人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已谅解二被告人,同意司法机关对二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在2014年4月23日庭审当天被告人谢某某供述称被害人张秀平有自己打自己的情节,被害人张秀平当庭表示不再谅解被告人谢某某,赔偿款不再要了,并保留对谢某某的起诉权。但其未退出6500元赔偿款。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秀平住院13天,自2011年12月2日至2011年12月15日,花费医疗费5158.08元、医疗鉴定费20元。原告人张秀平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原告人张秀平系从事网络服务管理工作。被告人樊某供述称自己找人仅拉走了保险柜和公司资料,其他物品没有见到,案发后拉走的物品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公安机关多次通知原告人张秀平领取扣押物品,但其均称物品不全,拒绝领取,仅领取了一本中国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另查明,被告人樊某、徐某某在原审宣判后,已各自自愿向本院交来2000元作为原审判决的赔偿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樊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樊某让徐某某找人帮忙向张秀平要账,并给了徐某某一万元钱,期间让徐某某找的人带张秀平去借钱,又带张秀平到毛坯房、张的办公室谈判,第二天樊某找开锁公司的人将张秀平办公室的门打开,将保险柜和公司资料拉走。但其否认她在场时有人殴打张秀平。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樊某找到徐某某,徐某某找巩某另外还找了几个人将张秀平拘禁的事实,称其在场时没有看到有人打张秀平。被告人巩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11月29日徐某某找巩某让巩某找人帮忙给樊某要账,几名被告人将张秀平非法拘禁,在这期间在张的办公室,樊某让巩某打被害人,巩某用右手扇了张秀平一巴掌的事实。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樊某找徐某某,徐某某找巩某,巩某找自己、谢某某、小波、王振等人将张秀平拘禁的事实,后听说巩某打了张秀平。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樊某找徐某某,徐某某找巩某,巩某找自己等人帮忙给樊某要账,将张秀平非法拘禁,期间在张秀平办公室听得啪的响了一声,不知是谁打的,在汽车上看到张秀平有自己扇自己耳光的行为。被害人张秀平的陈述,证实2011年11月29日13时许至30日中午自己被樊某找的几个男子非法拘禁,在这过程中自己的左耳被打伤,汽车被开走,保险柜及公司资料被拿走,最后自己给了巩某等四人一万元钱,四人才将自己放走的事实。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底的一天中午张秀平让李某某取10000元现金,李某某在向阳路解放路交叉口邮政储蓄门口将钱给了张秀平,当时张秀平在一辆比面包车大一点的车里坐着的事实。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委托书各一份,证实本案相关鉴定情况。天隆城淘宝城二十二楼监控录像资料,证实被告人樊某等人将张秀平带走的时间及樊某、徐某某找人抬走张秀平保险柜等资料的过程。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孔某某、谢某某指认非法拘禁张秀平的地点。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巩某辨认出樊某;被告人巩某辨认出徐某某;被告人孔某某辨认出樊某;被告人谢某某辨认出樊某;被害人张秀平辨认出巩某;被害人张秀平辨认出孔某某。1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樊某持有的被害人公司的资料、保险柜依法扣押,将被告人孔某某退还的2450元、谢某某退还的2100元、巩某退还的2100元依法扣押的情况。13、发还清单,证明:被害人张秀平于2013年2月18日从公安机关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凭证一本,于2013年7月4日从公安机关领取人民币六千六百五十元整。14、住院病例一套,证明:被害人张秀平因耳膜穿孔,于2011年12月2日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15、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张秀平2011年11月30日因左耳外伤去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但因科室搬家而推迟检查住院的情况。16、被害人张秀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张秀平2011年11月30日被放回后,下午去胜利分局作笔录,于当日20点左右去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当天交纳相关费用作CT检查,因医院耳鼻喉科正在搬家,推迟至2011年12月2日早上才来医院办理住院手续的事实。17、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被害人张秀平于2011年11月30日耳朵受伤后及时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缴费的情况。18、新乡市传染病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樊某患有病毒性乙型肝炎的事实。19、新乡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证明:2011年11月30日13时37分10秒被害人张秀平电话报警的事实。20、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案件侦查大队侦查员刘福高出具的证明,证明:2011年11月30日下午,张秀平去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报案,陈述其受伤情况为头疼、头蒙、左眼角有淤血、左耳朵一致嗡嗡响,听不清声音的情况。21、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明该队民警经多方咨询有关单位、机构,均不能鉴定樊某拉走保险柜被非正常所打开的次数和时间。22、到案经过,证明:2011年12月4日,被告人樊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2年11月2日、2013年4月7日、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孔某某、谢某某、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巩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3、五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樊某、徐某某、巩某、孔某某、谢某某的基本情况,作案时已成年,被告人樊某、徐某某、巩某、谢某某无前科。24、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明:被告人巩某、孔某某、谢某某与被害人张秀平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张秀平及取得谅解的情况。25、被害人张秀平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因被告人谢某某在庭审中不如实供述,说我自己打自己,我不再谅解他,拿到的赔偿款我不再要了,保留对他的起诉权。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徐某某、巩某、谢某某、孔某某等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樊某、徐某某、巩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孔某某、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巩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五被告人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巩某、孔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且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且进行了赔偿,但最终不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对被告人樊某的辩护人认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本案公诉机关抗诉发还重审庭审中,被告人樊某、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秀平所受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158.08元,医疗鉴定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0元=130元,营养费13天*10元=130元,误工费1607.01元(误工13天,依据2013年河南省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为45120元∕年计算),护理费477.53元(护理13天,按新乡市护工标准1102元∕月计算),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决定),共计7822.62元。因被告人巩某、谢某某、孔某某已与原告人张秀平达成调解协议且已支付了赔偿款,故尚未承担赔偿责任的有被告人樊某及徐某某,被告人樊某、徐某某应各自承担一份赔偿份额,被告人樊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564.52元,被告人徐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564.5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第二、三项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受案范围,原告人可以到相应司法机关领取已被扣押的物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巩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孔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樊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秀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564.52元;被告人徐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秀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564.5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孟祥才审判员 蒋东义审判员 王官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明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