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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3年11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5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住原籍。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小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无驾驶证驾驶冀D×××××号二轮摩托车承载张某某,沿永年县赵辛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北汪路口南侧时,与前方驾驶三轮电动车向东横过公路的郭某某相撞,造成郭某某当场死亡,张某、张某某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证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无驾驶证驾驶冀D×××××号二轮摩托车承载张某某,沿永年县赵辛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北汪路口南侧时,与前方驾驶三轮电动车向东横过公路的郭某某相撞,造成郭某某当场死亡,张某、张某某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被告人张某被其家人送永年县大北汪医院后转邯郸市中心医院,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张某到永年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与死者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死者亲属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建议司法机关从轻处罚。永年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非监禁刑罚,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时表示亦无异议,且有永年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永年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领款收条、谅解书及永年县公证处(2013)永证民字第288号公证书;证人张某某、刘某某、郭某某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酒精检测报告;尸体检验报告;永年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张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永年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方达成和解,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无前科,其当庭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适用缓刑。本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一并考虑上述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现平代理审判员  武志崇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丽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