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终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苏州市相城区永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袁忠、苏州市灵通涤塑制品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忠,苏州市灵通涤塑制品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永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沈文彬,徐时珍,杨以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0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忠。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灵通涤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湘城)阳澄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袁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春申湖西路906号。法定代表人李菊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文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时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以芬。上诉人袁忠、苏州市灵通涤塑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相城区永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沈文彬、徐时珍、杨以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商初字第00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袁忠、苏州市灵通涤塑制品有限公司在上诉期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经法院通知催交,仍未在规定期间内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袁忠、苏州市灵通涤塑制品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秋荣审 判 员 孙晓蕾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 庆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