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东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广隆工贸有限公司与刘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广隆工贸有限公司,刘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609号原告攀枝花市广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法定代表人秦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松,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飞,男,1977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西区。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攀枝花市广隆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隆公司)诉被告刘飞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文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松;被告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隆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日,被告与侵权人徐再元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徐再元擅自将原告前身攀枝花市博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商铺租赁给被告经营火锅。2011年4月,因原告向贵院申请执行该商铺时,被告向贵院提起赔偿诉讼,2013年9月10日诉讼终结。其后,被告以火锅店内物品属其所有为由,拒不从租赁商铺内搬出,致原告不能使用该商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搬离放置于攀枝花市东区的商铺内的所有物品;按7500元/月给付自2012年3月至2014年12月止的房屋占用费2475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飞辩称,2012年3月,被告在贵院提起对原告和徐再元的诉讼是因贵院在2012年2月对被告向徐再元租赁的商铺进行查封后不能经营引起,贵院和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徐再元一次性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27861.3元;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告经济损失54797.7元。判决生效后,由于原告不履行给付义务,被告依法向贵院申请执行,至今原告也未履行义务。2012年2月20日,贵院召集原、被告、徐再元进行执行交接,商铺交原告,被告的物品交由原告保管,被告不得自行处理,如果造成损失、损坏,由原告负责赔偿,由于被告对执行提出异议未在执行笔录上签名,贵院当天对商铺贴了封条,至今未解封,被告自此停止了对商铺的使用,案件现仍在执行过程中,原告诉讼被告无理,法庭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广隆公司前身攀枝花市博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0)攀东民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书和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攀民终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徐再元履行义务,归还位于攀枝花市东区的商铺……。本院受理案件后于2011年11月23日发出(2011)攀东执字第232号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徐再元、第三人刘飞在2011年11月30日前迁出攀枝花市东区的房屋……。2012年2月20日,本院制发了(2011)攀东执字第232-3号执行裁定书,“将第三人刘飞所有的存放于攀枝花市东区的商铺的所有财产交付申请人攀枝花市博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管(物品详见清单)”,当日,本院召集申请人、被执行人、第三人到场对商铺内的物品清点后依法进行查封。其后,虽经本院多次组织申请人、被执行人、第三人进行调解,均因各方意见不一,调解未能达成协议。2015年1月5日,广隆公司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本院询问广隆公司申请执行的涉案房屋案件是否已经终结,房屋是否交付,对刘飞申请执行广隆公司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执行案件是否终结时,广隆公司答复:不清楚,亦不能提交申请执行案件的相关材料。上述事实有广隆公司提交的(2010)攀东民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书;(2010)攀民终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2012)攀东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2013)攀东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涉案商铺照片;攀枝花市博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攀枝花市广隆工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刘飞提交的(2012)攀东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书;(2013)攀民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法调阅的(2011)攀东执字第232号执行卷宗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广隆公司前身攀枝花市博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涉案房屋,2012年2月20日,本院以(2011)攀东执字第23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第三人刘飞所有的存放于攀枝花市东区的商铺的所有财产交付申请人攀枝花市博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管(物品详见清单),能够证实该商铺已经交付申请人广隆公司前身攀枝花市博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中,广隆公司未提交该案已经执行终结的证据,责任在己。其要求刘飞停止侵权,搬离放置于攀枝花市东区的商铺内的所有物品;并要求刘飞按7500元/月给付自2012年3月至2014年12月止的房屋占用费247500元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刘飞所提2012年2月20日,法院召集自己、攀枝花市博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再元进行执行交接,商铺已交攀枝花市博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己的物品交由攀枝花市博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管,自己自此停止了对商铺的使用,案件现仍在执行过程中,法庭应当依法驳回广隆公司的诉讼请求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攀枝花市广隆工贸有限公司对刘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7元,由攀枝花市广隆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文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