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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徒宝民初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孙某某探视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孙某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徒宝民初字第00445号原告史某某,女,1982年5月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委托代理人俞淑云,丹阳市延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男,1980年6月生,汉族,住镇江市。原告史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探视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4日自愿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孙某由被告领带抚养,原告可以随时探望孩子。但事后,原告未能探望成小孩,为了维护自身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原告具有探望婚生女孙某的权利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证据副本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的情况与原告的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探视权行使方式为每月第二个、第四个周末行使探望权。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探视婚生女孙某,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有义务予以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史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有权在每月第二个、第四个周末对婚生女孙某行使探望权,直至孙某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群静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