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法民三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代学诉被告陈国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代学,陈国富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法民三初字第699号原告:杨代学,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树华,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国富,男,195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杨代学(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国富(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原告帮被告自卫村自来水厂旁安装污水管道,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现还欠14万元,被告无理一直不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无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程还款时间说明;2、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3年4元,原告为被告安装污水管道,现还欠原告工程款14万元没有支付。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该两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经口头协商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污水管道,2014年4月1日,被告签署《工程还款时间说明》,确认差欠原告装水管14万元,2014年4月28日下午三点至四点还3万元。2014年4月1日,原告因找被告讨要工程款,被告报警,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王家桥派出所接警后出警,并在《接处警登记表》上确认了原、被告之间差欠工程款14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工程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但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工程还款时间说明》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差欠工程款的事实,且差欠款项的事实也得到了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王家桥派出所现场出警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存在并明确具体,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代学支付工程款1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陈国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行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彭建宏代理审判员 范萌萌人民陪审员 白建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