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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牌初字第00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于东梅与被告张秀杰、孙学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东梅,张秀杰,孙学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牌初字第00651号原告:于东梅,女,1971年1月14日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委托代理人:顾炳玉,海城市海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秀杰,女,1967年8月29日生,汉族,工人,现住海城市牌楼镁矿。被告:孙学东,男,1961年1月28日生,汉族,工人,现住海城市牌楼镁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显,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东梅诉被告张秀杰、孙学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晓彤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东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顾炳玉、被告张秀杰、孙学东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显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森、审判员杨春旭、代理审判员唐晓彤组成合议庭,审判员张德森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于东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顾炳玉、被告张秀杰、孙学东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东梅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3年12月6日被告张秀杰因家庭急用,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打欠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2013年12月末,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称暂时没有等开工资后即还。过了一个月,海城市牌楼镁矿给职工开工资,原告又去索要欠款,被告张秀杰仍不还款,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秀杰反口说其已还款,并说,不然你去告我,反正也没欠条,我不怕你告。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家庭急用时将款借给被告,是对被告的帮助和信任。被告理应还款,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秀杰辩称,我向原告于东梅借款20000元属实,借款时我给原告出具了20000元的欠条,原告没有给我20000元,而是给了我19500元,扣500元做利息,当时约定等镁矿开工资了我就把钱还给她。2014年1月20日左右原告来我家要钱,我家里有我朋友还给我的三万块钱现金,我就把钱还给了原告,并把欠条要回来当场撕掉了。原告出具的录音证据是单一的,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借款需要书面的证据充分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中都可以看出借款为有借有还。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欠原告20000元,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而本案的原告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因此,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上面来看,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学东辩称,张秀杰向原告于东梅借款20000元的事情我知道,但这笔借款我们已经偿还完毕,我们现在不欠原告钱。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被告张秀杰向原告于东梅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孙学东与被告张秀杰系夫妻关系,被告孙学东知道被告张秀杰向原告于东梅借款20000元的事实。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于东梅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为适格的主体;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及时间和地点。被告张秀杰、孙学东提供的证据有:证人齐连喜证言一份,证明齐连喜曾于2014年1月偿还现金30000元给被告张秀杰。以上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成立,因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拖欠不还,显系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该借款已经偿还一节,民间借贷案件,原告就借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就还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却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偿还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为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欠款已经偿还的事实,故应当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即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秀杰与被告孙学东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秀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于东梅借款,该笔借款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二被告以共同财产共同偿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利息一节,因原被告双方就借款时是否约定利息及利率争议较大且均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享有的20000元债权在原告于东梅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前系无息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和第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并结合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给原告支付利息,但具体的计息期间应为原告到人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计息标准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1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秀杰、孙学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于东梅借款20000元及利息(计息时间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秀杰、孙学东承担,此款原告于东梅已付,被告张秀杰、孙学东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300元给原告于东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德森审 判 员  杨春旭代理审判员  唐晓彤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德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