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王某、焦某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彬,无业。2013年2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5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合肥福运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4月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焦某,无业。2014年4月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无业。2014年6月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4)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焦某、刘彬、马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焦某、刘彬、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7日,被告人王某、焦某、刘彬、马某因琐事在本市庐阳区亳州路金窝酒店门口结伙、持械聚众斗殴,致王某左前臂表皮擦伤。为证���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笔录、证人证言、扣押清单、检查笔录、被告人王某伤情照片、被告人刘彬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监控录像、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焦某、刘彬、马某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刘彬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24时许,被告人王某因怀疑女友张某与其他男性朋友在一起打牌,心生醋意,为此和张某发生吵打,张某为了证明自己清白,便电话联系当日下午与自己一起打牌女友��某(化名叶甲),以求证自己下午打牌一事,随后,王某从张某手中接过电话,在电话里对马某进行辱骂,于是,双方在电话里发生争吵,继而相互辱骂,王某在电话里对马培说“你来呀,我就在金窝酒店”,马某在电话里回应到“你等着,我马上就来”。此时,与马某在一起的被告人焦某得知情况后,便与马某、鲍某(化名夏小雨)商议一起到“金窝酒店”找王某。此时,被告人王某电话邀约了“小飞”(真名不详),还让“小飞”带几个人过来帮忙。同时,焦某电话邀约了被告人刘彬、马某,随后,焦某开车带着与其在一起的黄献华、鲍某、马培来到合肥市北一环与亳州路交口处,将刘彬和马某接上车,鲍某、马某随即下车单独行走���接着,焦某带着刘彬、马某、黄某华一起赶至金窝酒店。当焦某等人到金窝酒店门口附近时,在此等候的王某及“小飞”等人便持菜刀、砖头追上来砍打,焦某见状便停车,遂伙同刘彬、马某等人下车与王某互打起来,在打斗过程中,焦某、刘彬手持仿刀型方向盘锁对王某进行殴打,继而焦某、刘彬、马某又将王某推倒在马路边绿化带处进行殴打,致王某左前臂表皮擦伤。此时,巡逻民警路过发现并上前制止,双方才停止打斗。王某、焦某、刘彬被当场抓获,马某趁机脱逃。案发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焦某、刘彬处查获作案工具汽车方向盘锁两把,并依法予以扣押。2014年6月6日,被告人马某在合肥市瑶海区大通路派出所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刘彬2013年2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5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期间共羁押35日。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焦某、刘彬、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张某、鲍某的证言笔录、扣押清单、检查笔录、被告人王某伤情照片、本院(2013)庐刑初字第0006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监控录像、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拘留证、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某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焦某、刘彬、马某为逞强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应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情节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刘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于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庭审中均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焦某、马某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彬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8年3月15日止,先行羁押的35日已扣除。)二、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焦���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马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对于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良群审 判 员 潘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长应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多次斗殴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