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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黎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梅某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华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黎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华。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华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建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梅某华承包贵州省黎平县“某娱乐会所”装饰工程,并雇请钟某常等十四位民工。2014年1月份,梅某华因与“某娱乐会所”股东存在争议,尚未支付完工人工资就离开黎平县,失去了联系。后黎平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26日下发责令改正决定书,并给梅某华发送短信,告知其已立案调查并催其支付工人工资,梅某华虽回短信但仍未及时支付工人工资,直至2014年11月1日被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核对,梅某华所欠钟某常等十四位民工工资总额为人民币55606元,于2014年11月14日已全部上交至黎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并由治安大队发还给被害人钟某常等民工,其中由于工人某松无法联系,其工资3200元随案移送。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华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民工工资清算明细表、收据、发放民工工资表、委托书,黎平县劳动监察大队案卷,短信记录,工程承建合同,证人张某燕、刘某征的证言,被害人钟某常、刘某、钟某、刘某、钟某才、薛某军、黄某、毛某元、毛某正、邓某柏、向某早、向某勇、吴某红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华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某华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在提起公诉前已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华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伍   晖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晨(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