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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刘国顺与胡明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顺,胡明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1076号原告刘国顺,务农。委托代理人张进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代为立案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胡明财,务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蔡甸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树藩大街****号。负责人代明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培,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代为应诉、出席法庭审理,发表代理意见,代收法律文书,申请重新鉴定,申请回避,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或反诉,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复制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调解。原告刘国顺诉被告胡明财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璞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顺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宇,被告胡明财,被告中华财保蔡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顺诉称:2014年10月4日19时30分许,被告胡明财驾驶鄂A×××××小型轿车沿应城市南垸良种场天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木公路四分场路段,驶入对向车道与原告驾驶的农用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胡明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应城市南垸良种场四分场卫生室住院治疗,后因伤情不见好转于2014年10月15日至22日到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原告伤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管股委托应城市正源法医司法所鉴定,原告损伤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500元;休息时间为伤后4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5日。经查,被告所驾鄂A×××××在被告中华财保蔡甸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对被告胡明财车辆损失赔偿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已向被告进行赔付,但对原告人身损害的赔偿双方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273.79元(医疗费2158.48元、后续治疗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1068.8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交通费损失赔偿请求。原告刘国顺的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刘国顺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基本情况,系农业人口。证据二,(2014)1004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刘国顺与被告胡明财2014年10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原告刘国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胡明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证据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胡明财在中华财保蔡甸公司为事故车辆办理机动车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证据四,应城市南垸良种场四分场卫生室诊疗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卫生室治疗情况。证据五,应城市南垸良种场四分场卫生室医疗费条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治疗费40元。证据六,诊疗证明和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在在应城市人民医院治疗情况。证据七,应城市人民医院医疗票据,拟证明原告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合计支出治疗费2045.06元。证据八,经应城市交警部门委托应城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一,原告受伤经鉴定不构成伤残,治疗休息时间40天,后续治疗费500元,1人护理15天。二,此次事故并未经交警调解终结。证据九,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证据十,土地承包经营证,拟证明原告从事农业生产,其误工费标准应按照湖北农林牧渔业的赔偿标准计算。被告胡明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辩称:2014年10月4日晚,在应城南垸良种场到汉川市的路上,因道路右侧晒稻谷,我驾车在左车道行驶,原告刘国顺驾驶无车灯的拖拉机对向行驶,我减速刹车车辆基本处于停驶状态时,原告驾驶拖拉机和我相撞,第二天交警出警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当时保险公司业务员也在事故处理现场,问原告(身体)要不要紧,原告说(身体)没有问题。10月8日通过交警调解协商,对事故进行处理,由原告赔偿我2200元修车款。双方纠纷已经解决,原告起诉我没有依据。被告胡明财向本院提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已经调解结案,原告起诉没有依据。被告中华财保蔡甸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辩称:一、事故发生后,双方本次事故已经调解完毕,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终结。二、原告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证无灯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三、原告部分诉求无依据,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10月4日,住院时间却是2014年10月15日左右,时间延后10天左右,如果原告不能证明此次住院系事故导致,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四、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华财保蔡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刘国顺的上述证据,被告胡明财和被告中华财保蔡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经质证,对证据一、三、九、十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对证据四、五有异议,认为村卫生室无权出具发票和证明。对证据六、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与本次事故有关。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拟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交警部门出具委托鉴定不能证明此次纠纷未调解终结。对被告胡明财的证据,原告刘国顺的委托代理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该调解书仅证明对事故车辆维修费进行调解,因原告当时治疗尚未终结,对原告受伤所致损失并未调解。且该调解书不涉及被告中华财保蔡甸公司,原告仍有保险索赔权利。被告中华财保蔡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经质证对被告胡明财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刘国顺提供的证据一、三、九、十,被告胡明财、被告中华财保蔡甸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刘国顺提供的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所作的当事人责任认定的公文文书。被告胡明财和被告中华财保蔡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经质证虽持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四、五、六、七、八系原告受伤后治疗支出费用及相关记录证明、伤情鉴定,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明财提交证据交通事故调解书,其内容中未涉及对原告刘国顺身体所受损害的处理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9时30分许,被告胡明财驾驶鄂A×××××小型轿车沿应城市南垸良种场天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木公路四分场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原告刘国顺驾驶的农用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被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胡明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国顺负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已对被告胡明财车辆所受损失进行先行赔付。原告受伤后在应城市南垸良种场四分场卫生室治疗,后于2014年10月15日至22日到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原告伤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管股委托应城市正源法医司法所鉴定,原告损伤不构成伤残,出院后至鉴定之日止检查诊疗费凭就诊医院收据支付,后期治疗费500元,休息时间为伤后4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5日。原告刘国顺受伤后,支出治疗费用2085.06元,交纳鉴定费300元。另查明,被告胡明财所驾鄂A×××××在被告中华财保蔡甸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还查明:原告刘国顺为农村居民,系农业从业人员。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已支出治疗费2085.06元,经鉴定后期治疗费为500元,共计2585.06元。2、误工费。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休息时间为伤后40日。原告刘国顺为农业从业人员,参照湖北省2014年农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3693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596.49元(23693元/年÷365天×40日)。3、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伤后一人护理15日,参照湖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068.82元(26008元/年÷365天×15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7天,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元。5、鉴定费300元。上述原告的损失合计人民币6900.37元。原告刘国顺医疗费258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2596.49元、护理费1068.82元,共计6600.37元,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原告刘国顺要求被告中华财保蔡甸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所受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且事故已调解终结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华财保蔡甸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赔付原告刘国顺各项损失人民币6600.37元。二、驳回原告刘国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胡明财负担,鉴定费300元由原告刘国顺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3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胡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姚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