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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韩世峰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世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0006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世峰,男,汉族,2008年8月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11月7日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监视居住,2012年1月6日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拘留(在逃),2014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4)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世峰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世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6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韩世峰伙同梁某某、韩某某(二人均已判决)经预谋,在本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西南大厦旁,将骑电动车经过该地的被害人刘某某推倒,由被告人韩世峰骑走其所骑嘉陵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475元)。后梁某某、韩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对被害人刘某某实施威胁,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并使用砖头殴打被害人,抢走被害人现金人民币250元。破案后,赃物电动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赃款未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世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韩世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韩世峰伙同梁某某、韩某某(二人均已判决)经预谋,在本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西南大厦旁,将骑电动车经过该地的被害人刘某某推倒,由被告人韩世峰骑走其所骑嘉陵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475元)。后梁某某、韩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对被害人刘某某实施威胁,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并使用砖头殴打被害人,抢走被害人现金人民币250元。破案后,赃物电动车追回发还被害人,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供述,证实2008年6月的一天,其和韩某某、梁某某因为没钱花了就想到了抢劫,三人预谋好的地方是小井峪村南口一个僻静的小路上,行动前其购买了一把水果刀并交给了韩某某,其三人在预定地点等了一个多小时后,见一男子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走过来,韩某某、梁某某将骑电动车的男子推倒,由其骑走其所骑电动车。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其在小井峪村南口被三个年轻人抢劫了一辆电动车。3、同案犯梁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6月4日,其伙同韩某某、韩世峰持刀在小井峪村南口的一个偏僻小巷抢劫一辆电动车及250元。4、同案犯韩某某的供述,证实因为缺钱花,其伙同梁某某、韩世峰于2008年6月4日18时许预谋抢劫,并于当日晚22时,其三人在小井峪村南口的一个巷子里抢劫了一辆电动车,韩世峰将电动车骑走,其和梁某某将被害人殴打,并从被害人身上抢走250元。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韩世峰被抓获的时间及地点。6、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韩世峰伙同他人抢劫时使用的作案工具为水果刀一把。7、赃物照片,证实被告人韩世峰伙同他人抢劫的赃物为电动车。8、被害人伤情照片。9、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的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10、同案犯及被告人韩世峰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11、同案犯梁某某、韩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梁某某、韩某某因犯本案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世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世峰在犯罪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世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法追缴赃款人民币250元,发还被害人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婕人民陪审员  马素萍人民陪审员  多铁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