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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9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付×与郭万海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郭万海,林红,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9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女,1983年5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胜彩,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景燕,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万海,男,1975年6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野,辽宁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红,女,1980年6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野,辽宁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男,1981年12月21日出生。上诉人付×因与被上诉人郭万海、被上诉人林红及原审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商)初字第8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吕云成、法官王晴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胜彩及原委托代理人聂梦然,被上诉人郭万海和被上诉人林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野,原审被告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万海和林红在一审中起诉称:二人系夫妻关系。黄×和付×因需向郭万海和林红借款457000元,并要求郭万海和林红将该款汇至付某账户内。2012年11月26日,郭万海和林红按黄×的要求将该款项汇至付某账户。嗣后,黄×为郭万海和林红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11月26日前偿还完毕。现还款期限已过。故郭万海和林红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黄×和付×共同支付郭万海和林红欠款457000元及利息109680元(以457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按月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黄×和付×承担。黄×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归还本金及利息。付×在一审中答辩称:郭万海和黄×及付×之间没有借贷关系,郭万海打入付×的457000元并非借款,而是郭万海、黄×和付×三人合作开店的投资款。郭万海和林红主张的事实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现黄×和付×正在离婚,2013年6月起诉,2014年1月被法院驳回,现已逾半年,且自2013年3月21日起两人已分居,付×认为,郭万海和林红提起诉讼系其与黄×恶意串通,目的是将457000元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次离婚诉讼准备近日提起。故请求法庭驳回。付×有证据证明457000元的真实用途。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郭万海与林红系夫妻关系,黄×与付×系夫妻关系。黄×向郭万海、林红出具借条,载明:今黄×、付×向郭万海、林红借款人民币457000元整,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6日止。该借条下方有黄×签字并按有手印,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7日。2012年11月26日林红向付×交通银行账户内电汇457000元。上述款项黄×与付×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条、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郭万海和林红向黄×和付×提供借款,黄×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本案中林红将款项汇入付×账户,黄×向郭万海、林红出具借条,黄×、付×应按期归还借款,故对郭万海、林红要求黄×、付×归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黄×、付×现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此借款关系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该款项汇入付×账户,但黄×认可该借款系其向郭万海和林红所借,且用于付×的公司经营,故该笔借款应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黄×、付×作为借款人应当共同履行还款义务。现已逾还款期限,故黄×、付×应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郭万海、林红主张的利息数额,该院不持异议。付×辩称该款项非借款而是作为郭万海与黄×、付×合作经营的投资款,对此该院认为,依据付×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能够显示双方曾就合作事宜进行过协商沟通,但并未达成一致,付×没有充分证据表明其与郭万海、黄×之间的投资合作关系,亦不能就各方合作的具体细节进行陈述,另认可经营期间未曾进行过利润分配,故对付×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付×认为黄×与郭万海、林红恶意串通进行诉讼的抗辩意见,因无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黄×、付×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郭万海、林红借款四十五万七千元;二、黄×、付×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郭万海、林红利息十万零九千六百八十元。付×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付×与郭万海、林红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付×收取的457000元款项是郭万海作为其与付×、黄×合作开宠物店的投资款。1、一审法院认定付×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认为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属认定事实错误。2、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显示,付×与郭万海不仅就合作事宜进行过协商,而且已经就合作内容进行了具体的履行,包括共同商议、监督店面装修、共同采购宠物及辅助用品、办公用品等事项,店面开业后,郭万海一直在管理和经营合作的宠物店。关于457000元款项的真实用途,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显示,付×与郭万海为合作经营前期投资共支出费用688647元,房屋租金及押金支出225048元,两项合计913695元,付×与郭万海平均分担前期投资款,即456847.5元,郭万海转入付×账户的457000元即是其应当分担的投资款,该款项是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显示是经过付×与郭万海沟通后确定的数额。4、郭万海和林红在一审庭审中对付×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中2013年3月25日与郭万海的7段语音内容予以认可,该部分语音是付×与郭万海对合作经营的宠物店3个月营业收入进行对账以及郭万海承认尚欠付×26000元合作投资款,该部分语音内容足以证明付×与郭万海之间不仅就合作事宜进行过协商沟通,而且已经就合作内容进行了具体履行,457000元款项的真实用途是合作投资款。5、借条的形成时间并非借条上载明的2012年12月7日,而是形成于2014年4月至6月期间,虽然一审法院告知不能对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但付×认为该司法鉴定是证明郭万海与黄×串通伪造借贷事实的直接证据,现付×仍然要求对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6、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付×提交的大量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等间接证据且能够形成合理合法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付×与郭万海之间是合作关系及履行合作事项的事实。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郭万海和林红的诉讼请求。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材料:1、吴×证言,证明郭万海不认可吴×铺地砖的价格,其自己找人装修地砖,郭万海有权决定相应的装修事宜,说明郭万海是宠物店的老板之一。2、李×证言,证明付×与郭万海合作开店及投资、分成情况,郭万海经常抱怨投资赔钱,郭万海对工资发放有决定权,其负责工资发放,管理及经营事项,证明郭万海是宠物店的老板之一。3、张×证言,证明付×与郭万海合作开店,分别投资50万左右。4、微信记录(20121223),证明付×与郭万海沟通宠物店装修的情况,双方的口头合作协议已实际履行,郭万海是宠物店的老板之一。5、微信记录(郭万海),证明郭万海与付×沟通宠物店的经营情况,其认可自己是宠物店的股东,双方的口头合作协议已经实际履行。6、微信记录(三人),证明郭万海与付×对账,并已谈及利润分配事宜,郭万海已经实际入股,其认可自己是宠物店的股东,双方的口头合作协议已经实际履行。7、照片,证明李×是宠物店的员工,郭万海一直在店里看店。8、视频,证明郭万海一直在店里看店。9、录音,证明付×与郭万海是合作关系,郭万海仍欠投资款26000元整,郭万海、黄×和付×共同经营管理宠物店。10、黄×为法定代表人的北京市金生记餐饮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黄×为法定代表人的北京田源鸡天通苑火锅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黄×作为股东之一投资的北京银波得月餐饮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上述证据均证明黄×生活有经济来源,不会因为生活问题而借款。11、付×账号为×××、时间从2010年10月9日至2014年11月26日的交易明细单,证明付×账户上一直有十多万元的余额,不会因为生活问题借款。12、黄×账号为×××、时间从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9月21日的交易明细单,该证据是黄×在其与付×离婚案件中作为证据提供的,证明黄×不会因为生活问题而借款。郭万海、林红均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付×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答辩称:郭万海、林红与黄×、付×不存在合作关系,付×提交的微信记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黄×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付×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涉案借条是在付×和黄×收到借款后,黄×于2012年12月7日书写,借款并未用于付×和黄×共同经营,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针对付×提交的上述证据,郭万海和林红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吴×证言中提到郭万海在宠物店里出现符合常理,并不能证明郭万海是合伙人,吴×所说均是通过付×了解的,均是传来证据,证明力较弱,据郭万海了解,证人吴×与付×存在亲属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证人李×与付×存在利害关系,李×的证言属传来证据,证明力较弱,李×也陈述称在付×和黄×在的时候,郭万海不进行管理,可以说明郭万海是在帮朋友看店,而不是宠物店的老板之一,李×当时的身份是宠物店的美容师,根本不涉及宠物店内部的所谓分成等问题;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证人张×和付×存在亲属关系,且张×的陈述均是听说,郭万海没有向张×承认其是合伙人之一;对证据4-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微信记录可以伪造,故对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均不予确认;对证据7和8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照片中确实有郭万海,但照片的拍摄地点不清楚,证据的证明力低,郭万海确实在宠物店看店,有可能是在郭万海看店的时候拍摄的,但无法证明郭万海是宠物店的合伙人之一;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10-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借款人的经济能力不是影响借款关系形成的因素,付×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能够反映出绝大部分是还款,款项并没有用于宠物店的经营,其与付×之间不存在合作关系。黄×对付×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郭万海、林红的质证意见一致,并作如下补充:针对证据2李×的证言,李×证言中声称自己与付×只相处了十几天,与黄×和郭万海相处了三个月,但是在李×将小狗的腿摔断之后,李×就善后事宜是找付×协商而不是找黄×和郭万海协商,说明李×一直就认为付×是宠物店唯一的老板;证据10中的三家公司现均处于亏损状态,并且还有外债,黄×只是小股东,不能证明黄×有经济能力;证据11中显示付×账户里余额数目很大是因为宠物店的很多收入为了避税的问题打入了付×的账户;证据12中显示的款项是汇给北京市金生记餐饮有限公司,该款项最终由黄×的父亲、实际大股东提走并使用,明细上的大额交易都用于黄×和付×共同经营的宠物店。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付×提供的上述12份证据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新证据的范畴。证据1吴×的证言仅能够证明郭万海经常在宠物店出现,未提及郭万海认可其是宠物店合伙人之一,吴×所说郭万海是宠物店合伙人之一系听付×所说,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李×的证言,郭万海、林红和黄×均认可李某系宠物店的员工,故本院对郭万海、林红和黄×关于李×与付×存在利害关系的意见不予采信,李×证言中提到郭万海亲自告知其系宠物店老板,郭万海曾经抱怨投资50万元左右并感觉自己亏了,郭万海参与宠物店的经营管理等内容,本院认为,李×的证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其证言内容予以采信;证据3张×的证言,因张×与付×存在亲属关系,故其与付×存在利害关系,并且张×所说郭万海是宠物店老板之一系听黄×所说,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证据4-6,因郭万海、林红和黄×对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7和8,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仅能够证明郭万海经常出现在宠物店,不能直接证明郭万海系宠物店的合伙人之一,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系郭万海、黄×和付×共同的微信录音,因郭万海、林红和黄×对录音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微信录音显示郭万海、付×和黄×共同协商宠物店的投资、经营情况,故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0-12,本院认为,借款人是否有经济能力与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一审诉讼中,付×提交了2013年3月24日其与郭万海的微信聊天记录,郭万海、林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郭万海称:”钱在我这里,以后你和黄×任何事,你相信我是公平的。因为店是三个人的,我当哥的,会把握好这个分寸。钱放你这里这么久,我没有过异议,这是对你的信任,现在我在你们中间。我会做好的”。一审诉讼中,付×提交了2013年3月25日郭万海的电话录音,郭万海、林红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录音中郭万海陈述有如下内容”然后我这边不是一月去给你取钱嘛,我又取了六万多,那么我还到现在我还欠你们2万6嘛,一月份我们所有人的账都已经算清了,对吧?”、”你先回想一下一月份的事情,然后咱们的所有装修进货,那么,嗯,就是我们淘的钱,然后我差的钱我都补给你了”、”咱们有一天坐在那个烤肉馆下面吃饭,黄×也在,咱们算嘛,然后不是我欠你钱,我月底就是去取的钱,然后不是咱们投资的这样钱啊,然后我不是取了6万给你嘛,对吧,到现在还欠你2万6”、”一月份的账一月份的所有营业额我还去取拿7万多块钱给你,等于咱们那个账是两清的,是投资在店里所有的账,那么一月份不算,一月份的流水呢,那等于都是我们的利润,对吧”。二审诉讼中,付×提交的2013年3月25日和微信录音显示黄×称”一月份8万多还是7万多的流水(8万多),这8万多的流水,如果一月份没进货的话,这8万多的流水全是我们之前一块投的,徐×拿了6万元,他还差2万6,已经算支出一笔了,算进货了”、郭万海称”你说的1月的工资是发的12月的,咱们12月份还没开业,没雇人”。二审诉讼中,原宠物店员工李×陈述称郭万海亲自向其说过其是宠物店的老板之一。二审诉讼中,郭万海和林红表示其坚持以民间借贷为诉因主张付×和黄×偿还本案借款。另查:黄×和付×目前尚在离婚诉讼中。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付×提交的2013年3月24日郭万海与付×的微信聊天记录、2013年3月25日录音、李×的证言、郭万海、付×和黄×三方共同的微信录音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郭万海、林红以民间借贷为诉因提起本案诉讼,主张黄×和付×共同偿还借款457000元及利息,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郭万海和林红提供了黄×书写的借条以及林红向付×汇款的凭证。黄×对借款事实及偿还借款本息均予以确认,付×认为涉案借条系黄×单方书写,其收到的款项系郭万海的投资款,故对郭万海和林红的主张不予认可,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款项的性质,即是借款还是投资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郭万海、林红提交了借条,但该借条系黄×一方书写,没有付×签字确认,虽然黄×和付×系本案共同被告,但双方已处于离婚过程中,因此黄×对借款事实确认的法律后果不能当然及于付×,而应当对于款项交付的目的及使用情况等进行审查后综合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综合付×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2013年3月24日郭万海与付×的微信聊天记录、2013年3月25日录音以及付×二审诉讼中提交的李×的证言、郭万海、付×和黄×三方共同的微信录音,可以说明郭万海出资与黄×和付×共同合作经营宠物店的事实,故本院认为涉案475000元系郭万海的投资款,一审法院对款项性质的认定有误。二审诉讼中,郭万海和林红坚持以民间借贷为诉因主张付×和黄×偿还本案借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综上,付×关于涉案款项系投资款的主张成立,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商)初字第846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郭万海、林红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甄洁莹代理审判员  吕云成代理审判员  王 晴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