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金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山东金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终字第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585号。负责人:关庆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景水,山东元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金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开发区经一路(华丰路)以东、纬三路(业兴路)以南。法定代表人:王文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丽,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金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东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景水、被上诉人山东金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浩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贾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20日,原告金浩物流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营公司订立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营公司核发保单。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金浩物流公司;被保险车辆鲁E×××××-鲁E×××××挂车辆;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2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5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保费。2012年9月29日,根据金浩物流公司的申请,被保险车辆鲁E×××××-鲁E×××××挂车辆责任赔偿限额自9月29日起,每次赔偿限额由200000元更改为300000元;保费增加2169.8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营公司核准并签发了批单。保险合同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约定:“在下列任一情形下,无论何种原因造成被保险货物的损失,或因此而产生的任何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运输工具不适载。”原告承运车辆核定重量29.45吨,事故发时承运货物79.94吨,原告系超载运输。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的约定系免责条款,被告主张向原告尽到提示与说明义务,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2013年2月27日18时,原告的合法驾驶员董兴华驾驶鲁E×××××-鲁E×××××挂车辆,沿龙口市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路段在处理情况时与河抱桥栏相撞后翻下桥,造成车辆、路面、桥梁、管线等损坏及河道污染。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龙公交认字(2013)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兴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了交警部门并向保险公司报案。被告委托当地太平洋保险公司出现场进行了勘查,但并未对货物损失作出评估。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6月20日,原告金浩物流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营公司订立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纳保费,被告应依约履行保险义务。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保险合同关系,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有权依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保险金。被告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的约定,原告超载运输,导致承运车辆安全性能降低,危险程度增加,被告应免除保险责任,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对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的约定系免责条款,被告依法应向原告作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生效。第二,保险法近因原则。所谓近因,是指造成损失最直接、最有效的,起主导或支配性作用的原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与事故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没有认定车辆超载是导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即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与事故发生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营公司不能免责。第三,原告初始投保金额200000元,按车辆行驶证载明核定载重是29.45吨计算,原告所载沥青油混合物单价5290元/吨,计款131985.5元,即使发生全部损失,亦在保险限额之内,原告没有必要将保险金额批改为300000元。反证之,原告涉案车辆从事沥青油混合物运输多年,投保责任运输保险多年,被告对原告从事沥青油混合物超载运输的事实在投保(或批改保险金额)时应当是明知的。因此,被告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违反保险法的禁反言原则,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对车上货物享有保险利益,原告有权就货物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被告只应在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金。保险单上明确记载每次事故免赔额500元,原告接受保单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原告认可每次事故免赔额500元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300000元,支持299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山东金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299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山东金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2895元。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东营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承运车辆虽然严重超载,但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超载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故而认定本次事故与超载没有关联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关于油品损失的举证义务尚未完成,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仅提出反驳意见而没有证据证实,从而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明显违背证据规则,且明显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三、原审法院对于违法的行为予以支持,无疑鼓励违法,有违法制精神。《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严禁超载,该规定是强制性法律规定。根据违法利益不受保护的原则,对此损失依法不应当赔偿。四、受损的物品不属于被上诉人营运范围,故而不属于上诉人赔偿范围。以上足以说明,原审法院程序不合法、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金浩物流公司答辩称,一、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经对涉案事故做出了责任认定,并没有认定超载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上诉人要求原审法院再次认定责任要求不合理不合法。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出示免责条款,也没有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超载、承运物品不包含受损物品的理由拒赔不能成立。三、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事故的发生及货损数量等事实。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没有举出相反证据。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证据认定事实合理合法。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保险金2995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程序是否合法。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保险车辆超载是否是事故原因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超载是事故原因,法院应对该认定书的证明效力进行审查。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有权机关,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理,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记载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姓名联系方式、机动车种类和号牌、事故形态、事故责任等内容,其处理过程及出具的认定书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事故认定书内容有误。因此,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没有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根据该认定书确定案件事实及因果关系。因该认定书并未认定被保险车辆超载系交通事故原因,上诉人应当在双方约定的责任限额内对被上诉人的货物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被上诉人实际货物损失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举证责任没有完成。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就其货物损失提交了同山东恒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订立的运输协议、山东恒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检斤单、事故现场照片等,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被保险车辆为山东恒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运输油品中途发生事故导致运输油品损失及油品损失数量、价值的事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损失油品的数量有异议,认为其所拉油品并没有全部损失,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当对自己的该项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就其该项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至二审庭审结束未就该主张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受损油品是否属于被上诉人营运范围,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根据被上诉人的道路运输证可以承运的物品不包含本案受损物品,再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的油品损失不属于上诉人赔偿范围。本院认为,上诉人出具的《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山东地区)保险单》和《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山东地区)条款》中,双方并未对承运物品的种类进行特别约定或特别限制,且被保险车辆所运输物品并未违反国家及交通运输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已向第三人实际支付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案外人山东恒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已经明确说明被上诉人对其造成的油品损失已经从运费结算中扣除,上诉人申请的事项已经在现有证据中证实,且双方的保险条款中并未约定投保人如果未向第三人进行赔偿则不能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因此,被上诉人是否向第三人先行赔偿损失不影响其依据双方签订的条款要求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项申请未予准许并不属于程序违法。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秀梅审 判 员 晋 军代理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