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职业。2014年11月24日因本案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4)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宇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鄂S×××××小型轿车行至福银高速公路均川收费站出口处,将该收费站通道前的水码撞坏,被在该处执勤的湖北省公安厅告警总队四支队随州大队民警查获,随后民警将其带至随州市中心医院组织医务人员对其进行抽血送检。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检测:送检的被告人吴某血液中检出了乙醇成分,含量为215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被告人经过的说明;2.现场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3.证人徐某、邹某的证言;4.随州市中心医院检测报告;5.被告人吴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颁布的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的醉驾标准,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坦白认罪,经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谢红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邹 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