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一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余红荣与李传健、枞阳县华鑫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红荣,李传健,枞阳县华鑫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一初字第00292号原告:余红荣,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程玉伟,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传健,枞阳县华鑫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枞阳县华鑫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传健,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余红荣与被告李传健、枞阳县华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商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红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传健、华鑫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红荣诉称:2013年11月1日,李传健向余红荣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元月底;2014年1月14日,李传健再次向余红荣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以上两笔借款600万元均由余红荣委托操某汇至李传健徽商银行枞阳支行账户。李传健均出具《借条》,约定逾期不能归还,按总借款额的10‰按天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全部实现债权的费用,华鑫商贸公司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名义在《借条》上盖章。借款到期后,其中一笔300万元借款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31日,另外一笔300万元借款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13日。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李传健偿还借款6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00万元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算,另外300万元利息自2014年5月14日起算,均按月利率2.5%计算,息随本清。)二、李传健承担律师代理费6万元。三、华鑫商贸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李传健、华鑫商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传健、华鑫商贸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余红荣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借条》两张、《徽商银行业务委托书》两张、操某出具的《说明》一份、操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并申请操某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11月1日,李传健向余红荣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元月底;2014年1月14日,李传健再次向余红荣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以上两笔借款600万元均由余红荣委托操某汇至李传健徽商银行枞阳支行账户,李传健均出具《借条》,约定逾期不能归还,以借款金额的1%按天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华鑫商贸公司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名义在《借条》上盖章。第三组证据:《委托协议》一份、发票一张。证明:余红荣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李传健、华鑫商贸公司未对余红荣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余红荣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李传健、华鑫商贸公司对余红荣所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且余红荣所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日,李传健向余红荣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余红荣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注: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元月底,息二分五厘),(徽商银行枞阳支行,卡号:62×××55),借款人:李传健。担保人签章处加盖有华鑫商贸公司公章,并注明担保期限为贰年。同日,余红荣委托操某向李传健账户(账号:62×××55)转账300万元。2014年1月14日,李传健又向余红荣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余红荣同志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止,月利率为25‰。如逾期不能归还,按借款总金额的10‰按天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代理费,法院诉讼费、交通费等全部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李传健。其中连带责任保证单位签章处加盖有华鑫商贸公司公章,并注明担保期限为贰年。同日,余红荣再次委托操某向李传健账户(账号:62×××55)转账3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李传健未偿还两笔借款本金,仅支付部分利息,两笔借款利息分别付至2014年5月31日和2014年5月13日。另查明,余红荣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余红荣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王青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余红荣撤回对王青的起诉。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一为余红荣要求李传健偿还借款6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争议焦点二为余红荣要求华鑫商贸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李传健先后两次各向余红荣借款300万元,约定“息两分五厘”及“月利率25‰”,借款到期后,李传健未偿还借款本金,仅分别支付两笔借款利息至2014年5月13日和2014年5月31日。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应予支持,但以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故余红荣要求李传健偿还本金600万元及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逾期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予以支持,分别自2014年5月14日和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案借据载明如逾期不能归还,承担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余红荣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万元,故其主张该项费用符合约定,应予支持。本案各方未约定担保范围,其中一张借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另一张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华鑫商贸公司应对李传健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传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红荣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0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5月14日起算,另外30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传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红荣律师代理费6万元;三、被告枞阳县华鑫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余红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5800元,由被告李传健、枞阳县华鑫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杨代理审判员 程 顺人民陪审员 李 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余月琴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