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杨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046号原告杨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曲春梅,系沈阳市和平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波,系沈阳市大东区东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曲春梅、被告何某委托代理人张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1月3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杨某甲(1981年出生)。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婚后感情一直不好,但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一直没有提出离婚,被告心胸狭窄,经常无端猜疑,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近几年夫妻关系更加恶化,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并分居。为及时解脱婚姻的痛苦,原告曾于2014年2月26日诉至法院,被驳回离婚的诉求。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和好无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坚决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两个人感情一直很好,并且孩子已经结婚生子,希望原告给被告一次机会能够共同的生活在一起,共同进入晚年。现在被告的身体状况确实不适合离婚,被告只要一提到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就情绪激动,并且经常以泪洗面。在代理人来开庭之前,被告也是情绪非常激动的跟代理人说要是离婚的话就生不如死,希望法庭及原告给被告一次机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何某于1981年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杨某甲1981年出生)。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何某于2014年10月17日经医院初步诊断为抑郁症,并且2014年10月17日、11月20日及12月9日医嘱均载明“建议住院治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结婚申请书、(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069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登记结婚,且婚后育有一子,在长期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同时,二人皆已近60岁,从登记结婚至今,已经一起走过了31年,此时双方已渐步入老年,且被告何某现患病在身,确需作为丈夫的原告给予身体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也是需要双方彼此关怀、照顾的时候,所以希望双方多从夫妻感情、家庭利益考虑,相互关心,相互关爱,加强沟通,增进信任,共同克服生活中的困难,相信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综上,综合本案实际,结合双方的现实状况,本院认为,以不准予原告杨某的离婚诉求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凤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湘婷本判决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