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安力思与被告赵振亚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力思,赵振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3号原告安力思,女,汉族,农民,住会宁县。被告赵振亚,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安力思与被告赵振亚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军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力思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07年农历11月2日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于2008年农历8月19日生育长子赵某某、于2009年农历7月6日生育次子赵某。同居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经常赌博,给原告身心造成了极大痛苦。故要求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二层住宅楼一处,确定孩子抚养权。被告赵振亚辩称,原告所述同居时间、孩子出生时间属实。同居期间,因为孩子被告打骂过原告,但并非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也没有赌博,只是打麻将娱乐。原告多次离家出走,被告多次从其娘家叫回。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二层住宅楼一处全部系借款所建,现有债务92500元。原、被告之间仍有和好希望,不同意解除同居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力思与被告赵振亚自由恋爱,于2011年农历11月2日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安力思于2008年9月18日生育长子赵某某,于2009年8月23日生育次子赵某。同居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打闹。2014年11月份,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安力思离家外出至今。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白草塬乡窟沱村七斗社22号的二层住宅楼1处。原告安力思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不再主张分割二层住宅楼,但要求被告给付40000元经济补偿。共同债务有20000元。原告安力思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赵振亚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被告赵振亚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2份和借款情况记载1份,证明共同债务42500元,全部用于建房。原告安力思质证表示不知道存在这些债务。2、户口簿复印件5份,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身份情况、同居的事实,原告无异议。被告提交的借张某某20000元的借条,能够证明存在借款关系,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借王某15000元的借条,借款人赵某甲系被告父亲,不能证明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不予采信。7500元的借款情况记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安力思与被告赵振亚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期间所生子女抚养应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双方同居期间生有两个孩子,原、被告应各自抚养一个。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二层住宅楼一处应依法分割,但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不主张分割,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故不再分割。由于原告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故同居期间共同债务20000元应由被告分担。原告安力思要求被告给付劳动补偿费用4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第10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安力思与被告赵振亚所生长子赵某某由被告赵振亚抚养,次子赵某由原告安力思抚养,孩子抚养费用各自承担;二、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位于白草塬乡窟沱村七斗社22号的二层住宅楼1处,由被告赵振亚使用;三、同居期间共同债务20000元,由被告赵振亚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安力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 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