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洪法民一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法民一初字第659号原告陈某某,女,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贺余良,洪江市江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蒋长春,洪江市江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某,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2014年12月17日,原告陈某某就与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南数三担任记录。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余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28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感情基础不牢,婚后感情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原、被告从2009年2月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情况;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长春对陈其云、覃启军所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关系不好,已分居5年多的情况;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长春对邱光元、石章富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关系不好,已分居5年多的情况。被告向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经核实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书面材料,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3号证据系原告亲属作证,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28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感情不好,分居长达五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现虽为生活琐事吵闹,但双方并无根本矛盾,只要日后加强沟通,是完全能和好的。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其所提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向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南数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