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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远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冠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远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冠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慈溪中诚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慈溪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建波,范科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16号原告: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钊勇。委托代理人:周荣伟。被告:宁波远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波。被告:宁波冠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波。被告:慈溪中诚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波。被告:慈溪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波。被告:张建波。被告:范科儿。原告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邦小贷公司)为与被告宁波远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天光电公司)、宁波冠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润房产公司)、慈溪中诚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勘测公司)、慈溪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房产公司)张建波、范科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伯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邦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荣伟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汇邦小贷公司以被告远天光电公司未尝还借款,被告冠润房产公司、中诚勘测公司、中诚房产公司、张建波、范科儿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远天光电公司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远天光电公司即时支付原告为实现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被告冠润房产公司、中诚勘测公司、中诚房产公司、张建波、范科儿对被告远天光电公司上列应清偿的款项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负担。被告远天光电公司、冠润房产公司、中诚勘测公司、中诚房产公司、张建波、范科儿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远天光电公司、冠润房产公司签订一份慈汇邦(2014)保借字第030204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远天光电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月利率16.8‰,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届期还本清息;未按期归还本金或偿付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2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及复息;本合同若发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被告远天光电公司、冠润房产公司承担;被告冠润房产公司为本合同原告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日,被告中诚勘测公司、中诚房产公司和被告张建波、范科儿分别向原告出具二份《保证函》,同意为被告远天光电公司依据上述合同向原告融资的5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当日,原告与被告远天光电公司签具一份《借款借据》,载明被告远天光电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月利率为16.8‰,借款到期日2014年6月30日。原告依约通过银行向被告远天光电公司发放借款5000000元。被告远天光电公司于2014年7月4日、7日分别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和1000000元,支付利息到2014年11月20日,但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2014年11月21日起的相应利息。被告冠润房产公司、中诚勘测公司、中诚房产公司、张建波、范科儿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扣款通知书》、《网银国内跨行大额汇款客户通知单》、《委托律师合同》、《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慈溪农村商业银行扣款通知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及《借款借据》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远天光电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冠润房产公司、中诚勘测公司、中诚房产公司、张建波、范科儿应当按约承担担保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远天光电公司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远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0元,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宁波远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宁波冠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慈溪中诚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慈溪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建波、范科儿对被告宁波远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远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6840元,减半收取计1342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胡伯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胡铭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