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江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江民初字第17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明亮,开江县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海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明亮、被告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14日生育一子唐某。婚后由于性格不合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自2012年起至今,双方各自在一方务工,无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冷漠至今。2014年2月,我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至今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因此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婚生子随我生活,被告唐某某承担抚养费,我婚前嫁妆应归我所有。原告刘某某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及其婚生子身份信息材料各一份。2、婚姻登记表一份,主要证实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3、(2014)开江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主要证实刘某某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的事实。4、证人邓明秀、刘宜翠、吴明珍(系原告娘家邻居)证词各一份,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在第一次起诉后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至今未和好夫妻感情。被告唐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刘某某虽然因为工作原因未在一起,平时有些小矛盾,但夫妻感情仍在,并未破裂,请求调解我与原告调解和好夫妻感情。同时,我与原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有夫妻共同债务2万元。被告唐某某在举证期外提交了下列证据:医疗报告单6份及收据一份,欲证其原、被告夫妻感情好。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质证:被告唐某某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4称其证人均不认识,所证不客观,不应采信,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刘某某对被告唐某某提交的证据称其超出举证期限,同时只能证实其2011年前双方感情,并不能证实最近几年夫妻感情现状,应不予采信。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4证人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不予采信。被告唐某某提交的证据超出举证期限,应承担举证责任,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14日生育一子唐某,现随被告唐某某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2014年2月原告刘某某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经本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依法不准予原告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现原告刘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婚生子随其生活,被告唐某某承担抚养费,婚前嫁妆应归其所有。另查明,原告刘某某嫁妆有床一架(含床垫)、组合柜一套、大理石桌一套(含6把椅子)、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摩托车一辆、床上用品四套。原、被告吴共同财产、债权。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和睦相处,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矛盾,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刘某某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经本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至今,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可见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唐某一直随被告唐某某生活,为利于其健XX活,不宜改变现状,继续随被告唐某某生活,原告刘某某承担抚养费为宜。原告嫁妆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随原告刘某某所有。被告唐某某辩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债务2万元,但在审理中,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该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唐某随被告唐某某生活,原告刘某某承担抚养费400元/月,至本判决生效当月至婚生子唐某年满18周岁止,每年12月底前付清当年费用。三、原告刘某某嫁妆婚前个人财产床一架(含床垫)、组合柜一套、大理石桌一套(含6把椅子)、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摩托车一辆、床上用品四套,归原告刘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海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彦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