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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6月11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2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5)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于2007年7月31日和2009年3月10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行分别办理了卡号6222300002853268、5309820671423745两张牡丹卡,截止2012年2月20日共累计透支消费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638.08元,利息470.61元,本息合计12108.69元,经银行多次催缴,拒不还款,逃匿。被抓获后,足额还完本息。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户籍证明、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及还款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恶意透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办理信用卡手续、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和证明及还款证明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能偿还银行全部本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孙严威审判员  周亚军审判员  岳政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