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海法生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林妙礼与广州市伟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平顺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周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妙礼,广州市平顺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周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生民初字第829号原告林妙礼,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北区。委托代理人洪绍武。委托代理人陈桂兰。第一被告广州市平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周显列。委托代理人丘富华。第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刘楚斌。委托代理人任莉娜。委托代理人伍远亮。第三被告周云,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原告林妙礼诉第一被告广州市平顺运输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第三被告周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绍武,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丘富华、第三被告周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妙礼诉称,2013年11月14日06时45分许,原告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新光大桥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光大桥南向北新光13KM指示牌对开路面时,遇施工方广州市伟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车辆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第二被告所有)在前方停车进行道路设施养护,结果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车头与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车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2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认定广州市伟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住院治疗,经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九级、九级伤残。故请求法院判决:1、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320688元,第一、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第一被告广州市平顺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登记在我方名下,我方与第三被告系挂靠关系,我方与伟安公司没有关系。第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应待治疗结束后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5月29日共计196天,计算为19600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信息,应按照一般护理标准50元/天计算196天,共计9800元。营养费由法院酌情。不予确认交通费。误工时间应计算196天,误工标准应按照畜牧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9554元/年计算为15870.09元。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原告系农业户籍在番禺区石楼镇承包养猪,且依据该村委会证据,其一直在农村养猪场内居住,其收入和居住均在农村地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11669.3元/年确定其××赔偿金。××赔偿系数应计算为34%。被抚养人生活费应适用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由法院酌情判决。我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第三被告辩称,我方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与第一被告系挂靠关系,我方也不认识伟安公司的人,我方只是同一个姓刘的签过合同,该人是否是伟安公司的人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06时45分许,原告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新光大桥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光大桥南向北新光13KM指示牌对开路面时,遇施工方广州市伟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车辆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第一被告、实际车主为第三被告、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公司均为第二被告)在前方停车进行道路设施养护,结果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车头与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车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2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作出穗公交海认字(2013)第B00042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广州市伟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住院治疗,截止至2014年10月07日,共产生医疗费284920.87元,由于原告欠费,故尚未结算完毕。2014年5月29日该院出具《病情摘要》:1、患者目前治疗基本结束,后期主要以康复训练为主,继续指导患者行双下肢各关节功能及双下肢肌力力量锻炼;2、患者目前医疗费用为262000元左右,其中欠费为237000元左右,预计后期拆除内固定费用约需40000元左右;3、加强营养,目前康复锻炼期间需陪人,根据病情调整治疗方案。2014年6月3日原告经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提起本次诉讼,要求广州市伟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及本案各被告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申请撤销对广州市伟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并表示自愿承担相关的法律风险。另查,第一、三被告于2010年1月21日签订《平顺车队车辆挂靠承诺书》约定,第三被告将其所有的粤A×××××号车辆挂靠在第一被告处。原告为证明其居住及收入情况,向本院提交了《租赁合同》、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茭塘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12年10月1日起承包了番禺区石楼镇茭东村11队场地养猪)、《机动车转移登记业务温馨提示》等证据。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事发的事实及过错责任的分担,已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告、被告方某无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交警所作的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意见予以采纳,认定本次事故由原告与广州市伟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同等责任。参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的50%,由第二被告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50万元)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院的证明和收费收据,故本院将原告截止至2014年10月7日的医疗费为284920.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情摘要》,本院将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5月29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19700元(197天×100元/天)。由于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委托进行伤残鉴定,对于2014年5月29日之后,原告是否仍在住院治疗至今,原告应待出院后,与被告另行结算。3、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情摘要》,结合原告实际伤情,本院确认原告确有实际护理的必要,本院将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5月29日的护理费核定为15760元(197天×80元/天)。4、营养费。根据医嘱,原告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本院将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核定为1200元。5、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就医治疗、家属探望必然支出交通费,故本院酌定本项费用为1800元。6、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确认原告从事畜牧业。根据2014年度畜牧业年均收入29554元/年的标准,本院将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5月29日的误工费核定为15951元(29554元/年÷365天×197天)。7、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本院将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核定为84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可确认事发前一年原告在广州举证生活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故原告应适用城镇赔偿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将原告的这部分残疾赔偿金核定为221671元(32598.7元/年×20年×34%)。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林某的生活费,实际应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口本,本院将原告主张的这部分残疾赔偿金核定为21855.7元(24105.6元/年÷12月×64月÷2×34%)。故本院将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核定为243526.7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该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两处,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项目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调整为35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确认原告确有使用辅助器具的必要,本院将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核定为758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284920.87元(医疗费)+19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6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5951元(误工费)+840元(鉴定费)+243526.7元(残疾赔偿金)+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19456.6元。依据上述认定意见,由于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其余的499456.6元的50%应由第二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即249728.3元。故第二被告共需实际赔偿原告369728.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369728.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10元,由原告负担1064元,第二被告负担6846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第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6846元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隋 群人民陪审员 黎筱敏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萍黄智敏张晓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