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法民初字第04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重庆联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熊万国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联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熊万国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黔法民初字第04568号原告:重庆联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工业园区园区路白家河。法定代表人:邱建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政、张治方,重庆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理。被告:熊万国,男,生于1972年,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重庆联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熊万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贤宏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联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政、张治方,被告熊万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联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公司于2013年5月6日购买多用途货车一辆,车牌号为渝H××××××。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将该车开走,车上有加油卡一张(卡内充值1000元)、行驶证一本。原告发现后立即报了警,派出所工作人员责任被告于当天下午将该车返还原告公司,但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车牌号为渝H××××××的多用途货车及加油卡(卡内充值1000元),并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被告返还该车时止向原告赔偿损失每月238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熊万国辩称:原告以虚拟投资的名义获得答辩人的场地经营权。原告对其所成立的重庆苗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产生的费用置之不理,导致原告的债权人向原告讨要无果的情况下转而向被告追讨。被告迫于压力,以原告股东的身份将公司皮卡车抵押出去,正阳派出所工作人员当场明确表示,车辆被开走属于经济纠纷,应由法院解决。被告认为原告所成立的重庆苗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只是一个空壳公司,在没结清所欠费用的前提下,原告没有理由要求被告归还皮卡车,且皮卡车的所有权属于重庆苗丰土鸡养殖专业合作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购车发票;3.支付渝H××××××车银行按揭款的凭证;4.情况说明;5.报案记录回执。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重庆苗丰土鸡养殖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2.重庆市黔江区沙坝乡脉东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3.谭某某的证明;4.宁某某的证明;5.苗丰肥料厂拖欠工资证明;6.保证协议书;7.收条;8.拖欠王汉成工资证明和打假借条的原因说明;9.邱建兴口头承认结工资证明;10.重庆市黔江区现代农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重庆苗丰土鸡养殖专业合作社收回沙坝肥料厂自主经营权的复函;11.经营场地设施折价入股协议;12.经营场地设施出售补充协议;13.收条;14.肥料厂申报项目证实年产5万吨的证明;15.黔江区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报表;16、照片三张。经审理查明:发动机号为XC××××××××××××××号多用途货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罗明祥,该车系通过按揭方式购买,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13年5月6日。原告重庆联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支付了该车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的按揭款。本院认为,发动机号为XC××××××××××××××号多用途货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罗明祥。原告举示的银行付款凭证仅能证明原告支付了该车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的按揭款,不能证明该车的所有权为原告所有。虽然原告举示了情况说明,拟证明渝H××××××号多用途货车为原告所有,但情况说明人罗明祥未出庭,本院无法确认该情况说明上“罗明祥”确系罗明祥本人所书写,即无法确认情况说明系罗明祥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情况说明不能证明渝H××××××多用途货车为原告所有。综上,原告不是渝H××××××号多用途货车的权利所有人,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重庆联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重庆联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凭预缴票据退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裁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裁定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殷贤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清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