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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1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齐清与夏伦美、夏晌、夏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1525号原告:齐清,男。委托代理人:卞士德,六安市裕安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伦美,男。被告:夏晌,男。被告:夏昫,男。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正龙,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清与被告夏伦美、夏晌、夏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薇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卞士德,被告夏伦美、夏晌、夏昫的委托代理人许正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清诉称:2012年刘学勤找到原告,家里需要买车子为由向原告借款。2012年1月1日立下借据,借到原告26568元,后刘学勤去世,经了解被告夏伦美是刘学勤之夫,夏晌、夏昫刘学勤之子,依据法律规定三被告均应承担法律责任。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6568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三被告亲属刘学勤生前借款情况;3、房屋基本情况,证明三被告亲属刘学勤去世后,所留遗产情况;4、人口信息,证明三被告与刘学勤系亲属关系,是法定继承人,依据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三被告辩称:刘学勤向原告借款数额属实,但其属于个人债务,欠条未约定利息,诉状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无法律依据,三被告均不是适格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三被告向本��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证人证言,证明夏晌于1989年1月结婚并于父母分家单独生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刘学勤、夏伦美、夏晌、夏昫名下曾经、现在没有机动车,该债务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当庭质证如下: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借条借款数额无异议,但没有约定利息,且属于个人债务。对证据3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原告对三被告所举证据当庭质证如下:对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夏晌是否结婚不影响其继承遗产应承担债务,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刘学勤生前借到原告钱是否用于家庭生活是否买车与本案无关,只要其留有遗产,几被告进行了继承就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齐清与刘学勤系同事关系,被告夏伦美与刘学勤系夫妻关系,被告夏晌、夏昫系刘学勤与夏伦美之子,刘学勤于2012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并立据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齐清现金人民币26568元整(月利息壹分贰厘),借款人刘学勤。”后刘学勤去世,该款借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位于六安市第五中学家属区(产权证号2013193404281016,用途为住宅)面积84.14平方米11.4平方米的房屋,系夏伦美与刘学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现产权人为夏伦美。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继承人继承遗产时应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刘学勤生前留有房产,其与夏伦美系夫妻关系,现房产由夏伦美继承,夏伦美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刘学勤所负本案债务,原告未举证证明夏晌、夏昫继承了刘学勤的遗产,且夏晌、夏昫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刘学勤的遗产,故夏晌、夏昫对本案债务不负偿还责任,原告要求夏晌、夏昫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伦美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齐清借款26568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至本清息止,按月利率1.2%计算)。二、驳回原告齐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夏伦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薇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养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人继承遗产时应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