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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吕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农民。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22日被莱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4)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吕某在莱西市姜山镇某村与村民吕某洪、吕某强父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厮打在一起,吕某用脚将被害人吕某洪腰部踢伤。经法医鉴定,吕某洪被人致伤后致腰1-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其脊柱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关文书;户籍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自愿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另查明,2014年10月9日吕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12月5日吕某亲属赔偿了吕某洪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吕某洪不再要求追究吕某的刑事责任。还查明,经判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吕某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用于社区矫正。上述证据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关文书;户籍证明书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吕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判前社会调查,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责令吕某在缓刑考验期内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云庆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臧艳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