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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6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联洋支行与曾建雄、张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联洋支行,曾建雄,张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6098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联洋支行。负责人杨云。委托代理人李学科,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娅静,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建雄。被告张萍。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联洋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光大银行上海联洋支行)与被告曾建雄、张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士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华文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学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建雄、张萍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上海联洋支行诉称,2011年4月29日,被告曾建雄作为借款人,被告曾建雄、被告张萍作为抵押物共有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被告曾建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40,000元,期限为120个月。被告张萍是被告曾建雄的配偶,且在《配偶承诺书》中签字确认,应对被告曾建雄的上述债务与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给了原告。实际放款日、到期日及贷款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被告曾建雄、张萍应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若被告曾建雄、张萍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在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被告曾建雄、张萍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或者抵押房屋被有权机关查封等情形的,均构成被告曾建雄、张萍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曾建雄、张萍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曾建雄、张萍承担。2011年6月2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曾建雄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21年6月20日,贷款年利率为7.48%。但在还款期间,被告曾建雄、张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曾建雄与被告张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17,206.95元,支付合同期内利息19,489元和逾期利息947.33元,三项共计537,643.28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暂计至2014年7月20日);并支付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517,206.95元为基数,按执行利率【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0%】上浮30%计算);2、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由两被告承担;4、判令在两被告不能清偿上述三条中的债务时,两被告配合将抵押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并由原告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部分归两被告所有,不足部分仍由两被告清偿。被告曾建雄、张萍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原告向被告曾建雄发放住房按揭贷款陆拾肆万元整事项中各自的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的约定以及原告与两被告约定以两被告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还贷抵押;证据2、结婚证、配偶承诺书,证明该房贷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3、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划款凭证,证明原告按《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的约定向被告曾建雄全额发放了贷款;证据4、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原告取得了房屋的抵押权;证据5、被告贷款利息清单,证明截至2014年7月20日,被告曾建雄仍拖欠借款本金517,206.95元,合同期内利息19,489元和逾期利息947.33元,三项共计537,643.28元;证据6、提前收贷通知函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原告函告被告,提出终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的履行,并要求被告在2014年7月20日前清偿贷款的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但被告至今仍未全额偿还所贷款项;证据7、聘请律师合同、发票、付款证明,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被告曾建雄、张萍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曾建雄、张萍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曾建雄、张萍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曾建雄、张萍归还欠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的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建雄、张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建雄、张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联洋支行借款本金517,206.95元;二、被告曾建雄、张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联洋支行截至2014年7月20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20,436.33元;三、被告曾建雄、张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联洋支行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17,206.95元为基数,利率按涉案《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的方式计算);四、被告曾建雄、张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联洋支行律师费损失5,000元;五、如被告曾建雄、张萍未履行上述第一至四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联洋支行可与被告曾建雄、张萍协议,以房屋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曾建雄、张萍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曾建雄、张萍继续清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736元,由被告曾建雄、张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士钧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