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桂市刑执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石德昌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石德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327号罪犯石德昌。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3日作出(2007)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石德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与同案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国培等五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16199.9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8日作出(2008)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78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石德昌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8月3日交付执行。罪犯石德昌于2012年10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二年。刑期至2016年8月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5年1月4日提出对罪犯石德昌减刑一年六个月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石德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石德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2年7月起至2014年10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32.9分。罪犯石德昌户籍所在地的平乐县张家镇钓鱼村民委员会、平乐县司法局、平乐县民政局均证明其家庭困难,无能力缴纳赔偿款。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石德昌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石德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与同案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国培等五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16199.9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不变(刑期至2015年2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肖四平审判员  谢国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文胜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