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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巧执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9-06-28

案件名称

邓某1、邓某2交通肇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巧家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邓某1;邓某2;邓某5;邓某3;邓某4;韩兴国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巧执字第20号申请执行人:邓某1,女,现年49岁,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邓某2、邓某5、邓某3、邓某4的委托代理人)。申请执行人:邓某2,男,生于1973年12月13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申请执行人:邓某5,女,生于1968年8月17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四川省普格县。申请执行人:邓某3,女,生于1975年9月17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昆明市盘龙区。申请执行人:邓某4,女,生于1980年3月15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被申请执行人:韩兴国,男,苗族,生于1990年6月16日,云南省威信县人,住云南省威信县。现住巧家县。权利人邓某1、邓某2、邓某5、邓某3、邓某4与义务人韩兴国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因韩兴国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邓某1、邓某2、邓某5、邓某3、邓某4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2013)巧刑初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五项(由被告韩兴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邓某2、邓某5、邓某3、邓某4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192346.74元。)于2014年12月22日向巧家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韩兴国现因犯交通肇事罪正在监狱服刑,无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1月23日邓某1、邓某2、邓某5、邓某3、邓某4自愿撤回执行申请,待韩兴国刑满释放,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请求执行,请求保留申请执行权。本院认为邓某1、邓某2、邓某5、邓某3、邓某4自愿撤回执行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并不损害国家和他人的利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巧家县人民法院(2015)巧执字第20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待韩兴国刑满释放,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次再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执行员 陈 林执行员 宋贤权执行员 高天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段应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