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漯民一终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与漯河市金海岸发展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漯河市金海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漯民一终字第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哲,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金海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洪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丽,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贺民,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漯河支公司)因与漯河市金海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岸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哲、被上诉人金海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丽、王贺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30日8时50分许,司机李耀辉驾驶金海岸公司混凝土搅拌车沿松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翔马公司门前时,与同向行驶陈五城驾驶豫L03**号四轮拖拉机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损、陈五城受伤、四轮拖拉机报废、拖拉机装载预制板损毁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第20110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耀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五城即被送到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5月1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共计9106.44元。陈五城出院证明显示出院后继续治疗三个月,休息半年。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吊车费用5600元,同时又支付了搅拌车停车费800元和陈五城四轮拖拉机停车费72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险,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王鹏负责处理该起事故,对于陈五城的四轮拖拉机,因该车受损严重发动机缸体损坏、车架损坏、变速箱损坏,已无维修价值,王鹏将该车做报废处理,原告于2011年5月26日花费14200元为陈五城购买了一台新的四轮拖拉机。庭审中王鹏出具了一份证人证言对于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但被告对于王鹏的证人证言认为系个人出具的,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与保险公司无关。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以下协议:1、李耀辉承担陈五城所有费用。2、双方签字生效后过后互不追究任何责任,就此结案。2011年5月13日李耀辉赔偿赵五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货物损失费、购车费、施救费等共计41600元整,交警部门出具了赔偿凭证。李耀辉驾驶的无牌水泥搅拌车(发动机号为RG8-113447、车架号为LUDMOGDH730003000)所有人为原告漯河市金海岸发展有限公司,李耀辉系漯河金海岸发展有限公司职工。该车自2006年一直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进行承保。2010年5月14日该车又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责险但未入不计免赔。2011年11月22日原告漯河市金海岸发展有限公司将该事故保险理赔材料交付给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包括1、索赔申请书2、司机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体检证明3、事故认定书4、赔偿凭证5、受伤人医疗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出具了收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责任免除中第四项第一款规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同时该条款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4月30日8时50分许,司机李耀辉驾驶金海岸公司混凝土搅拌车沿松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翔马公司门前时,与同向行驶陈五城驾驶豫L03**号四轮拖拉机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损、陈五城受伤、四轮拖拉机报废、拖拉机装载预制板损毁的交通事故。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法院应予认定。因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方对受害方已经进行赔偿,因李耀辉驾驶的无牌搅拌车(发动机号为RG8-113447、车架号为LUDMOGDH730003000)所有人为原告漯河市金海岸发展有限公司。而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被告辩称该车无行驶证和车牌牌号,违反了国家的法律规定,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商业三责险不负赔偿责任,因原告的车辆自2006年一直在被告的公司承保,被告对原告车辆的信息情况应当非常了解,在被告明知原告的车辆无行车证和车牌牌号的情况下,还对原告的车辆进行承保,并收取了保险费用,按照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被告就应当对原告车辆履行理赔义务,至于原告的车辆无行车证和车牌牌号而上路,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因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与本案无关联。故对被告该辩称,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9106.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共计420元(14天×30元)。3、营养费每日按10元计算,共计140元(14天×10元)。4、误工费因陈五城的出院证明上注明出院后需继续休息半年,故误工费194天计算,因原告已将陈五城的身份证复印件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庭审中并未提交陈五城身份证,造成陈五城身份信息法院无法查明,综合考虑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15930.26元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之和的平均值10727元计算,故误工费为5701.47元(10727元÷365天×194天)。5、护理费也按照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15930.26元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之和的平均值10727元计算,故护理费为411.44元。(10727元÷365天×14天)。6、停车费1520元(800元+720元)7、拖车吊车费5600元。8、赔偿陈五城拖拉机费用14200元因有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王鹏的证言为证,王鹏是被告指派处理该起事故的保险理赔人员,王鹏将该车按报废处理是职务行为,同时事故认定书也将该车认定为报废。至于王鹏行为是否超越代理权限,系被告单位内部事务。故对原告为陈五城购买的新拖拉机花费14200元,法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37099.3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内承担。因原告车辆未入不计免赔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扣车20%的免赔率,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医疗费9106.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营养费140元;4、误工费5701.47元;5、护理费411.44元;6、财产损失费2000元,共计17779.35元,下余193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15456元(19320元×80%)以上共计33235.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市金海岸发展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33235.3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630元,原告漯河市金海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50元。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漯河支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第0026l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事故发生时出险车辆无证无牌驾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上诉人与我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七条免责事由的规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无论是人身损害、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认定误工天数过高。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住院病历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所赔偿的对象陈五城未致残,仅根据证明需休息半年,就认定其误工天数194天系证据不足,认定陈五城的误工天数90天较合理。三、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应当扣除。四、对于豫L03**号四轮拖拉机车损认定于法无据。豫L03**号四轮拖拉机车未经上诉人定损,其对陈五城车辆的补偿没有相应依据。被上诉人金海岸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事故己经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并在事故科的主持下,达成调解意见,答辩人漯河市金海岸发展有限公司也对受损方进行了相应的赔偿,因答辩人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及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理赔。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1、本案车辆即使是无牌驾驶,上诉人也成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明知答辩人车辆无行车证和车辆号牌的情况下,还对答辩人车辆进行承保,视为对该情况的认同。2.原审依据出院证明要求需休息半年,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提交了医疗机构票据,足以证明本案的医疗费用。3、豫L03**号的车按报废车辆处理,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王鹏知道,也是王鹏向公司汇报后的结果,答辩人提交的王鹏的证言及赔偿凭证,已经足以说明本案赔偿的客观性、公正性,对此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车辆无牌无证,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理赔责任;超出医保费用的医疗费,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理赔责任;车损是否需要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原审时,太平洋保险漯河支公司称其向金海岸公司书面告知了免责条款,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白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李耀辉驾驶的无牌水泥搅拌车从2006年-2012年在太平洋保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投保时均以同样的发动机号、车架号登记,太平洋保险漯河支公司明知金海岸公司的车没有上牌照,但是却与金海岸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并收取费用,说明太平洋保险漯河支公司同意为没有上牌的车辆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责任。原审法院依据陈五城需休息半年的出院证明,认定其误工天数194天,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只要是陈五城治疗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所花费的医疗费,太平洋保险漯河支公司均应当赔偿。在原审时,太平洋保险漯河支公司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其工作人员王鹏证明经分公司同意豫L03**号的车按报废车辆处理,太平洋保险漯河支公司上诉要求对车损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谌宏民审判员 王宗欣审判员 付春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静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