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户民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李文团与户县草堂镇草堂营村第五村民小组、韩昆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团,户县草堂镇草堂营村第五村民小组,韩昆仑,韩长江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户民初字第00163号原告李文团,男,1959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满守军,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户县草堂镇草堂营村第五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韩育军,该组组长。被告韩昆仑,男,1972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宝珍,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长江,男,1974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放玲,女,1974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系韩长江之妻。委托代理人张宝珍,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团诉被告户县草堂镇草堂营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草堂营村五组)、韩昆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户民初字第00712号民书判决,宣判后,李文团不服,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西民二终字第0222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3)户民初字第0071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审期间,本院依法追加韩长江为本案被告。原告李文团及其委托代理人满守军,被告草堂营村五组组长韩育军、被告韩昆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珍、被告韩长江之委托代理人李放玲、张宝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团诉称,被告韩昆仑承包我1.17亩土地,自2009年至今未支付承包费,其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解除我于2001年10月2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地面附着物归我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草堂营村五组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合同已经履行多年,我组没有权利解除合同。被告韩昆仑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请求。2001年10月25日我与草堂营村五组签订了8.75亩土地的承包合同,合同履行了五年后才知道其中包含原告的1.17亩土地。自2006年起,该1.17亩土地按照我与原告的商定,依照2001年10月25日合同条款约定执行至2011年。2011年我向原告交承包费时,原告认为承包费低,拒绝接收。我并未违约,是原告违约。原告没有证据证明1.17亩地是口粮地。承包合同是我与草堂营村五组签订的,原告认可该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应当遵守。被告韩长江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韩昆仑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25日被告草堂营村五组(甲方)与被告韩昆仑(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1份,主要内容是:1、甲方将老稻地8.75亩承包给乙方,每年每亩100元,期限20年;2、乙方在先年的9月1日前交清下年的承包款,若乙方不按时交清,甲方有权收回地权和地面附着物;3、合同期内,甲方若有国家征地单位,乙方随时交还地权,地面附着物、覆盖物,按国家规定价归乙方,由乙方和征地方商议;4、合同期内,若有其它单位或个人一次性将草堂营村所有老稻地全部承包,地价有所上升,乙方有优先权,随着上涨而涨;5、合同期内,甲方不能随意涨价,乙方不能随意转让土地;6、乙方在承包期应基本保持原来的地形,承包期满清理地内的附着物,地权交给甲方;7、承包期双方不得违约,如甲方违约,应赔偿乙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并不能因甲方干部易人而终止合同,如乙方违约,地内东西归甲方所有。时任草堂营村五组组长韩占荣及被告韩昆仑在承包合同上签名。老稻地8.75亩包含草堂营村五组土地5.85亩,原告1.17亩及他人部分土地。被告韩昆仑取得承包地后,与被告韩长江合伙经营,被告韩昆仑自己种植4.75亩土地,另4亩土地由其弟被告韩长江种植,均种植了绿化树。被告韩长江种植的4亩土地包含原告李文团的承包地1.17亩。被告韩昆仑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向原草堂营村五组组长韩占荣交纳了2002年度至2005年度的承包费。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韩占荣出具的收条、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原告李文团述称其2002年12月从韩占荣处知道其1.17亩土地被被告韩昆仑承包,并述称其自2005年10月7日以后,按每年150元收取被告韩昆仑承包费,之前按117元收取。2005年时任被告草堂营村五组组长李展旗告知被告韩昆仑,承包地8.75亩中包含原告的承包地1.17亩。2005年10月7日原告之妻刘香莲收取了被告韩昆仑2006年度的承包款,并出具收据1份,载明:“今收到索落村2006年承包地款壹佰伍拾元整。(按原合同执行),刘香莲,2005.10.7号”。原告与被告韩昆仑、韩长江均确认“按原合同执行”的意思是指按2001年10月25日被告草堂营村五组与被告韩昆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执行。原告之妻刘香莲于2007年2月10日收取了2007年度的承包费,2009年8月29日收取了2010年度的承包费。上述事实,有被告韩昆仑提供的刘香莲出具的收条3份、证人李展旗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审理中被告韩昆仑述称给原告交2011年度承包费时,原告嫌少不要。被告韩长江之妻李放玲称,2010年8月其与韩昆仑的妻子安新娟给原告承包费时,原告拒收。原告述称2010年9月1日以后的承包费被告韩昆仑、韩长江没有交过,其也没有要过。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主张承包费。因环山旅游路拓宽,本案争议之1.17亩承包地部分被征,经现场勘查,被征用的土地约有0.72亩,尚余土地0.45亩。上述事实,有勘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2001年10月25日被告草堂营村五组与被告韩昆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老稻地8.75亩,包含原告1.17亩承包地之事实清楚。2005年10月7日原告之妻刘香莲出具的收据,刘香莲注明“按原合同执行”,虽原告与被告韩昆仑、韩长江均称该意思表示是指按2001年10月25日被告草堂营村五组与被告韩昆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执行,但该合同的主体是草堂营村五组及韩昆仑,是特定合同主体草堂营村五组及韩昆仑之间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而原告并非该合同主体,基于合同关系的相对性,2001年10月25日之合同与原告和被告韩昆仑、韩长江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没有关联性。原告收取了被告韩昆仑、韩长江2002年度至2010年度的承包费之事实清楚,该事实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韩昆仑、韩长江之间具有土地承包关系,亦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韩昆仑、韩长江仅就承包费达成了约定。2005年10月7日原告之妻刘香莲出具的收据,仅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韩昆仑、韩长江就承包费达成了新的约定,即按每年150元计付。被告韩昆仑、韩长江承包原告的承包地,其负有给付承包费之义务。依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韩昆仑、韩长江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给付原告承包费。现被告韩昆仑、韩长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拒收承包费,其亦未采取合法的方式履行给付承包费之义务,被告韩昆仑、韩长江未能履行义务,构成实质性违约,故其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解除承包关系,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承包地中树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现1.17亩土地因征用现剩余0.45亩,被告韩昆仑、韩长江应清除0.45亩承包地中所种植树木,由原告享有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草堂营村五组与原告和被告韩昆仑、韩长江之间的土地承包没有法律关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文团与被告韩昆仑、韩长江之土地承包关系,被告韩昆仑、韩长江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除0.45亩承包土地中的树木,由原告李文团享有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二、驳回原告李文团其余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韩昆仑、韩长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杭 锋代理审判员 赵 燕人民陪审员 李新翔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晓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