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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行审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温州市圣王食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温州市圣王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温龙行审字第82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星云。委托代理人叶桂文。被执行人温州市圣王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忠。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温龙市监罚字[2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温州市圣王食品有限公司履行缴纳加处罚款人民币150000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书面审查。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温龙市监罚字[2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4年7月24日送达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温州市圣王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8日前履行未缴纳罚款人民币150000元。2014年11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的温龙市监罚字[2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缴纳加处罚款人民币150000元的内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一睿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虞溶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