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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民终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罗存贤与被上诉人宁夏晨晖货运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存贤,宁夏晨晖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民终字第4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存贤,男,1980年4月2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委托代理人丁学贵,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任浇,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晨晖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法定代表人闫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宁夏晨晖货运有限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仲军,宁夏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罗存贤因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14)同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存贤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学贵、任浇,被上诉人宁夏晨晖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陈仲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和29日,罗存贤向晨晖公司预先支付租赁费4万元。2012年8月2日,晨晖公司作为甲方与罗存贤作为乙方正式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是车头一部(车架号:LGAG4DY36C3007XXX,发动机号:87682XXX),车辆租期为三年,租金总额为417000元,首期租金7万元乙方在接受车辆之前付清,首期租金系租赁行为的初始启动费用,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发生抵扣其他租金款项或返还承租人的情形;后期租金乙方于签订合同之日起,第一年每月18号之前支付11000元,第二年每月18号之前支付11000元,第三年每月18号之前支付10000元,直到全部租金付清;乙方未按期支付租金的,经甲方催告后在一个月内仍不按期支付租金的,甲方可选择:1.要求乙方支付全部租金;2.甲方可单方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车辆,乙方已交租金不予退还,乙方拖欠的租金仍需支付,并按拖欠租金的30%承担违约金;3.乙方按拖欠租金的30%承担违约金后,继续履行合同。上述三条可单独或同时适用;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应将车辆完好无损交还甲方。合同还约定:租赁期内,乙方应承担租赁车辆的维修义务,并承担维修费用;租赁期内,乙方直接享有该车辆的运行支配和营运收益权,并承担一切经营费用和风险,甲方代乙方办理保险手续,保险费由乙方承担。双方还约定其他权利和义务。2012年7月25日,晨晖公司为涉案车辆购买保险支付保险费28587元、支付车船费255元。2012年8月6日,晨晖公司支付车辆购置税18504元、支付车辆检测费、行驶证登记证书费等其他相关费用1225元,并将涉案车辆登记入户在宁夏云翔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宁CB3X**。罗存贤分别于2012年8月31日向晨晖公司支付租金11000元、同年10月21日支付租金2000元、同年11月21日支付租金18000元、2013年1月13日支付租金10000元,2013年8月19日支付租金43000元,罗存贤共向晨晖公司支付租金124000元(包括首付租金40000元)。2013年1月19日,罗存贤驾驶涉案车辆在甘肃省发生交通事故,晨晖公司对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进行理赔,得到理赔款41995元,晨晖公司将该款中的14195元算作罗存贤应交的租金。2013年8月20日,罗存贤向晨晖公司交纳第二年保险费23000元。2013年9月11日,晨晖公司工作人员闫宜为要租赁费与罗存贤发生打架,同日,涉案车辆停在同心县进宝停车场。原审法院认为,晨晖公司与罗存贤签订了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应属合法有效合同。晨晖公司、罗存贤虽约定租金从签订合同之日起交纳,但租赁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交付租金和转移租赁费的使用收益权之间存在着对价关系,而本案租赁物为机动车,国家对机动车实现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因此,罗存贤向晨晖公司支付租金的起点应从涉案车辆登记之日起计算,现涉案车辆登记于2012年8月6日,双方发生纠纷致使涉案车辆再未进行运营的时间为2013年9月11日,因此,罗存贤实际使用车辆的时间为13个月零6天。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罗存贤并未按约定向晨晖公司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因此,晨晖公司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罗存贤返还车辆及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应予支持。对于晨晖公司要求罗存贤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约定了租赁费的支付方式为罗存贤向晨晖公司支付首期租金70000元,但该约定是建立在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之上,现因罗存贤违约,晨晖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双方当初签订合同的目的均不能实现,该约定赖以产生的基础已失效,因此,根据租赁合同的双务有偿性质及车辆的使用价值,首期租金应当按照比例分摊到每个月之中进行计算。因此,第一年罗存贤应付租金为158628.24元{(11000元/月×12个月)+70000元×[(11000元/月×12个月)÷(417000元-70000元)]},第二年罗存贤应付租金为158628.24元{(11000元/月×12个月)+70000元×[(11000元/月×12个月)÷(417000元-70000元)]},第三年罗存贤应付租金为99743.52元{(417000元-70000元-132000元-132000元=83000元)+70000元×(83000元÷(417000元-70000元)]},罗存贤在第二年实际使用了1个月零6天,因此,罗存贤在第二年应支付的租金数额为15862.82元{158628.24元÷12个月)×1个月+158628.24÷12个月÷30天×6天}。综上,罗存贤应当向晨晖公司支付租金为174491.06元(158628.24+15862.82元)。对于保险费,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对运营期间的保险费应当由罗存贤承担,故第一年的保险费28587元应当由罗存贤承担,第二年的保险费(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23000元,罗存贤于2013年9月11日停止营运,罗存贤实际使用23天,罗存贤自行承担1449.32元,(23000元÷365天×23天),晨晖公司应向罗存贤返还21550.68元(23000元-1449.32元)。上述保险费相互抵折后,罗存贤应当向晨晖公司支付保险费7036.32元(28587元-21550.68元)。罗存贤向晨晖公司交纳的租金138195元扣除保险费7036.32元,实际向晨晖公司交纳了租金131158.68元。故罗存贤还应当向晨晖公司支付租金43332.28元(174491.06元-131158.68元),对晨晖公司要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对晨晖公司要求罗存贤承担违约金257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罗存贤构成违约,因此,罗存贤还应当向晨晖公司支付违约金12999.71元(43332.28元×30%)。对罗存贤要求晨晖公司返还安装北斗定位器费用2480元、返还检测费、车船使用费、车辆违章费、二级维护费共计7500元、赔偿轮胎费用21600元和停运损失(每天800元,按实际扣车天数计算)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罗存贤有证据时可另行主张。据此,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宁夏晨晖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存贤之间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书》;二、被告罗存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即日内向原告宁夏晨晖货运有限公司返还宁CB3X**号涉案车辆1辆及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三、被告罗存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晨晖货运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43332.28元及违约金12999.71元;四、驳回原告宁夏晨晖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0.8元,由宁夏晨晖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015.8元,由罗存贤负担1295元。宣判后,罗存贤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性质认定不准确,涉案合同其实质应当是车辆买卖合同而非租赁合同。1.从合同内容来看,涉案合同的性质应当是分期买卖合同,而非租赁合同。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形式上符合租赁合同的形式要件,但是无论是从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还是从上诉人负有的每月的支付车款的义务来看,其实质性质应当是属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2.从合同签订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隐瞒了合同签订的真实情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涉案车辆签订了两份合同,其中一份是租赁合同,另一份是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利用其优势地位,并没有向上诉人交存两份合同原件。现被上诉人刻意隐瞒该事实,以其中一份对其有利的合同进行诉讼,显属恶意。3.从证据角度看,显然一审忽视了2013年9月11日同心县豫海派出所笔录中闫宜的陈述。在公安机关询问中,闫宜陈述涉案车辆是上诉人赊销的。可见,被上诉人对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属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明知的,这才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4.从行业习惯看,根据本地区本行业同类车辆租赁情况,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明显高于行业习惯,于日常生活经验根本不符。合同中约定的租金与本地区同行业同类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的月供一致,这更加证明了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买卖车辆,而不是租赁。二、即便是按照一审法院认定属于租赁合同,其对事实的认定也是存在如下不清之处:1.关于首付7万元按照比例分摊到每个月中对租赁费进行平均计算的判决方法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将首付7万元按照比例分摊到每个月中进行月租赁费用的平均计算,这样的计算方法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况且,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将该7万元定性为租赁费,也仅仅是约定为初始启动费。如果从文义解释不应作超出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的范畴,从这个角度讲,一审将首付7万元按照比例进行月租赁费平均是没有合同依据的,也是超出了合同主体的约定,违背了合同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干涉。上诉人认为在合同条款理解出现争议的情况下,应当从合同目的角度出发进行合同条款的解释,本案中首付款其性质与行业习惯中的车辆买卖首付款的性质是一致的。2.关于保险理赔的41995元冲抵月供数额认定不准确。原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上述保险理赔中14195元冲抵月供,但2013年8月5日云翔公司向上诉人出具证明,证据将41995元的理赔款全部冲抵月供。法院的认定数额与当事人的证明不符,属于证据的分析认定不准确,导致整个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准确。3.关于28000元修理款的认定缺乏证据依据。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承认车辆在云翔公司修理过,但对于到底是由谁出修理费产生争议。虽然保险公司的回函确认修理费发票是云翔公司出具的,但也只是能证明车辆在云翔公司修理的事实,无法证明修车费用最终是由谁支付的。上诉人需要指出的是,被上诉人利用了车辆挂户在其名下的这一便利条件,利用出具的发票轻易误导了一审法院。需要指出的是,因为车辆挂户在被上诉人名下,所以发票必然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出具,这绝对不能直接得出修理费是由被上诉人出具的结论。故此,原审法院认定修理费是被上诉人支付的,明显没有足够的证据依据。4.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扣押车辆后上诉人损失的请求违背相关事实。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车辆自2013年9月11日后一直停放在停车场,上诉人虽掌握车辆钥匙与相关证件,但被上诉人用汽车将车辆堵住,使得上诉人无法取回车辆营运,确实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审法院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三、将上诉人未实际使用车辆的期间仍作为上诉人支付租赁费的期间计算依据显属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庭审调查,上诉人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自2012年8月18日至本案审理终止,涉案车辆因被上诉人恶意行为而致使上诉人无法正常使用车辆,而该事实对于车辆扣押期间的租赁费应否由上诉人承担具有直接的法律评价意义,但一审完全忽略该事实的分析,直接认定该期间的租赁费由上诉人承担亦属于事实不清,法律使用错误。四、对于上诉人已经偿还的4万元不予认定也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012年7月2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4万元欠款的欠条一张,但随后在2012年7月28、29日分两笔向被上诉人负责人张云翔的账户上分两笔各2万元偿还了该4万元。在该事实中,张云翔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公司职务关系,上诉人向张云翔转款合理合情,也符合日常生活经验。现一审不予认定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晨晖公司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准确,上诉人认为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无事实根据。无论是租赁合同还是买卖合同,上诉人均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费用,因此不能将所支付的费用认为是分期付款买卖的款项。况且双方就合同的性质、事实以书面形式予以固定即双方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至于上诉人陈述签订了一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对此事实上诉人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公安机关的调查陈述,是否存在车辆赊销的问题,不能以该笔录的陈述为准,而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准。对上诉人提出的从行业习惯看租赁费用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月供一致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在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协商一致所为。双方对租金数额的确定是协商的结果,如果上诉人认为租金与分期付款的月供一致,可能损害其权益,上诉人有权拒绝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综上,上诉人主张的车辆买卖合同的事实不存在。2.一审将首付7万元分摊到每个月中,是一审法院在解除双方合同的前提下,依照等价有偿合理原则将7万元首付租金按月分摊是维护上诉人的权益,况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首付租金是不予退还的,因此一审将首付租金分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对于保险理赔款的认定和修车费用是由谁支付的事实,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认为是其支付了修车费,应提供证据证实,否则上诉人陈述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扣押车辆后的损失问题,车辆是否存在扣押的事实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即便存在,上诉人应出具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所主张的事实存在,否则上诉人的这一陈述不成立。3.上诉人认为一审将未实际使用车辆的期间仍作为其支付租赁费的期间予以认定,对于上诉人这一陈述,一审并没有认定所谓的未实际使用车辆的期间。4.对于上诉人陈述已偿还了4万元欠款的问题,对此问题无论从事实还是从常理推断,上诉人不可能在出具欠条的当天或提前一天向被上诉人偿还欠款。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客观公正,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本案中,上诉人罗存贤与被上诉人晨晖公司就涉案车辆所签订的合同不仅名称为租赁合同,而且合同内容亦符合租赁合同的相关条款,并且在签订合同后,双方也是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实际履行各自的义务。再者,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亦明确约定合租赁期满后上诉人罗存贤应将车辆完好无损交还被上诉人晨晖公司,上诉人罗存贤也可选择购买车辆,由双方另行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因此,上诉人罗存贤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实质为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合同成立并生效后,被上诉人晨晖公司已将租赁的车辆交付给上诉人罗存贤使用,上诉人罗存贤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晨晖公司支付租赁费。对于上诉人罗存贤应交付和已付租金的数额。一、租赁费计算的起止时间。虽然上诉人罗存贤与被上诉人晨晖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租赁费从签订合同之日起交纳,但涉案租赁物为机动车,只有经过公安机关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而租赁合同又系双务有偿合同,交付租金和转移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之间存在着等价关系,因此租金起算时间应从涉案机动车登记之日即2012年8月6日算起,算至双方发生纠纷再未使用涉案车辆之日即2013年9月11日,上诉人罗存贤实际使用车辆的时间为13个月零6天。罗存贤上诉认为其自2012年8月18日至本案一审诉讼终结并未正常使用涉案车辆无事实依据。二、关于首付租赁费应否分摊到每个月月租金中。双方合同中约定上诉人罗存贤向被上诉人晨晖公司支付首期租赁费7万元,并且约定该首期租赁费在任何情形下均不抵扣租金或返还,一审在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形下,根据租赁合同的性质及车辆使用价值,将首付租赁费分摊到每个月之中进行计算也是符合公平原则,并无不当。根据以上两点,上诉人罗存贤应付的租金是174491.06元。三、对于上诉人罗存贤已付租金的数额,上诉人罗存贤诉讼中提出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得到的理赔款41995元应全部冲抵每月租金,但上诉人罗存贤并无证据证实其中的修车费28000元系由其支付,因此一审在冲抵理赔款14195元后认定上诉人罗存贤已交付的租金是138195元(罗存贤交纳的租金124000元和理赔款14195元)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罗存贤与被上诉人晨晖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时间和数额,但上诉人罗存贤自涉案车辆登记之日至双方发生纠纷车辆停止营运之日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车辆租金向被上诉人晨晖公司支付,已构成违约,因此,被上诉人晨晖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的约定,应予支持。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辩解,经核实一审认定也是正确的。对于罗存贤诉讼中提出的扣押车辆所产生的损失,罗存贤并未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罗存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8元,由上诉人罗存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永生审 判 员  韩 芬代理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利武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