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行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杨国全和成都鼎洋构件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国全,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成都鼎洋构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成行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国全,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济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岳良军,新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华蕾,新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鼎洋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俊革,成都鼎洋构件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廖林宏,四川律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国全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被上诉人成都鼎洋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洋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4)龙泉行初字第1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国全,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岳良军、徐华蕾,被上诉人鼎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俊革、廖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月28日,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2014)20-0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035号决定),主要内容为:上诉人杨国全受聘于被上诉人鼎洋公司,担任机修班班长。其与班组的组员倪会东因为工作职责问题产生分歧,产生怨气。倪会东从单位辞职后,于2013年5月14日下午18时许在杨国全下班途中与其发生冲突;2013年5月31日中午13时许,倪会东到成都鼎洋构件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寝室殴打杨国全,致使杨国全受伤。2013年6月8日新津县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诊断为: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杨国全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国全受聘于鼎洋公司,担任机修班班长,双方具有劳动关系。杨国全与该班组组员倪会东因为工作职责问题产生分歧,倪会东一直认为杨国全多次到公司领导面前打小报告,从而产生怨气。2013年5月14日,倪会东从单位辞职,同日下午18时许,倪会东在杨国全下班途中与杨国全发生冲突;2013年5月31日中午13时许,倪会东到鼎洋公司职工寝室对正在休息的杨国全进行殴打,致使杨国全受伤。2013年6月8日新津县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诊断为: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2013年10月14日,杨国全向原审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控诉,2013年12月4日,经原审法院调解,杨国全与倪会东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倪会东向杨国全赔礼道歉;二、杨国全自愿放弃对倪会东的指控;三、倪会东一次性赔偿自诉人杨国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当庭一次性履行完毕。2013年7月29日,杨国全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12月5日,杨国全补齐补正材料后,市人社局依法受理了杨国全的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2月9日,市人社局向鼎洋公司送达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鼎洋公司向市人社局进行了书面回复,并提供了相关证据。2014年1月28日,市人社局作出035号决定,认定:杨国全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认定为工伤。鼎洋公司对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6月6日,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川人社复决(2014)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035号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履行了受理、告知、调查、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理解为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而遭受暴力伤害。本案中,市人社局认定杨国全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但市人社局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杨国全是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受到暴力伤害的事实。因此,市人社局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2014)20-035号认定工伤决定;责令市人社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市人社局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杨国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鼎洋公司的镀锌车间是24小时上班工作制,机修班组的工作时间跟随镀锌车间,中午12时—14时不打卡,按要求处于值班待命状态,上诉人受伤时间为工作时间;二、上诉人中午12时—14时留在员工宿舍值班休息等待电话命令,被伤害时所处的员工宿舍应被视为工作场所;三、上诉人与施暴人倪会东没有私人矛盾,上诉人受伤是因为工作矛盾而产生的打击报复,与上诉人当时的工作身份和履行职责有直接关系。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上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鼎洋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责,在依法受理了上诉人杨国全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相关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经过和受暴力伤害的部位,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上诉人鼎洋公司答辩称,中午12时—14时是员工休息时间而不是工作时间,宿舍是提供给员工休息的地方,不能算工作地点,上诉人受伤原因是倪会东猜忌所致,并非为了公司利益,受伤原因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已通过其他途径得到保障,倪会东已就此对上诉人进行了补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为证明其作出的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依据:1、职工伤亡性质认定结论审批表;2、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鼎洋公司);3、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杨国全);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杨国全);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告知书送达回证(鼎洋公司);6、(2014)20-035号《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7、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存根);8、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9、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证;10、工伤申请人杨国全工伤认定补正材料(证据)清单、杨国全身份证复印件;11、工伤认定材料(证据)清单(杨国全);12、杨国全工伤认定申请表;13、工伤认定材料(证据)清单(鼎公司);14、新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以上证据,拟证明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15、新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16、鼎洋公司副总罗俊革工资说明;17、鼎洋公司通告;18、新津县公安局新平派出所2013年5月14日接(报)处警登记表;19、新津县公安局新平派出所2013年5月31日接(报)处警登记表;20、2013年10月8日新津县公安局新平派出所工作情况说明;21、新公(新平)行罚决字(2013)534号《新津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2、杨国全自述案情说明书及鼎洋公司作息情况说明;23、(2013)新津刑初字第170号《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24、鼎洋公司对杨国全申请工伤认定情况说明;25、鼎洋公司调查取证申请书;26、荣立峰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27、新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荣立峰的调查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28、新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罗俊革的调查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29、新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植良玉的调查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30、新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孙忠利的调查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31、新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罗建的调查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32、新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杨国全的调查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33、新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杨国全工伤认定一案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的现场照片;34、新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关于在新津县人民法院查阅涉及“杨国全工伤认定”相关证据材料的情况说明;35、关于杨国全指纹考勤记录卡提取情况说明。以上证据,拟证明杨国全受暴力伤害的事实、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及受伤害部位。36、鼎洋公司经济信息查询通知单;37、鼎洋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8、鼎洋公司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拟证明鼎洋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具有真实性。39、川人社复决(2014)60号《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证据,拟证明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准确。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经庭审质证,杨国全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鼎洋公司认为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22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7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杨国全有利害关系;对证据19、20、32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据此把宿舍认定为工作地点。二审认证及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具有在本辖区内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受理杨国全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履行了告知、调查、送达等法定程序,其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国全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其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为证明上诉人杨国全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伤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在内容上存在明显矛盾,故其认定杨国全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属主要证据不足,其据此作出的035号决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035号决定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国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 建审判员 雍卫红审判员 宣 磊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自